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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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鄭明秋 被告 張小文
張愷 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小文、張愷家間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就被告張小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357及其上同段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暨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保全其對於被告張小文之債權2,439,477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之,如其撤銷之系爭房地價額低於上開債權額者,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核算之。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5,742元,及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30.22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為13,769,723元【計算式:105,742元/㎡×130.22㎡=13,769,723,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上開債權額2,439,477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9,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22,156元(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