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第八四七九號、第一五二六四號、第一七四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第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撤銷。
丁○○、乙○○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參拾貳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參萬肆仟肆佰拾參片,附表二之二之盜版錄音帶柒佰伍拾伍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二人為夫妻,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讓愛傳出去」等電影光碟、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彭靖惠 MS.CAT」等音樂光碟、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趙傳 那個傻瓜愛過你」等錄音帶(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均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分別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權利人「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著作權之著作物,不得販賣,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不知情之 王林好 租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九樓之房屋作為存放地點,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旋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前之某段時日,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盜版音樂光碟及盜版錄音帶一批,存放在上開租處,再陸續將之販賣交付予桃園縣境內各小販福、孫、 阿福 、 建民 、 曾金福 等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恃此維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三十二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萬四千四百十三片,附表二之二之盜版錄音帶七百五十五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大有路之房屋是伊租後,即轉租給甲○○,不知屋內存放何物,甲○○因已數月未繳房租,伊是要去繳管理費、水電費 云云 ;被告乙○○辯稱:卷內之電梯翻拍照片是伊本人,甲○○因已兩個月未繳房租,所以伊去看看,看沒人就下樓,手是順手擺在推車上;九十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所匯之錢,是還欠朋友之錢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文彬 、丙○○在警訊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之電影
光碟、附表二之一之音樂光碟、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錄音帶扣案可證,及現場查獲採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著作物之著作權證明,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權利證明書及正版之音樂光碟封面在卷可據。而本件附表一之電影光碟,分別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㈡本件為警查獲存放大批盜版電影光碟、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之桃園市○○路○○○
號十九樓房屋,係由被告丁○○向王林好承租,其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依其間之契約第三條約定:未經王林好同意不得轉租,而被告丁○○竟將之轉租,且租期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據,被告丁○○既係擔任二房東,其轉租之租賃期間竟逾原租賃期間,其轉租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據被告丁○○與甲○○所簽署之租賃契約,該屋之管理費、水電費均應由甲○○繳納,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則辯稱因為管理費皆由渠繳納,故大樓管理員誤會渠為居住在該處之人云云(見九十偵字第七三○○號卷第四○頁),而被告始終無法聯絡房客甲○○到庭,且未見提出甲○○繳交房租之相關資料,以資證實其轉租之事實;又據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大有路五五八號十九樓是伊租給甲○○,伊向住戶 吳玉珍 承租再以二房東轉租給 吳云云 (見前揭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嗣又改稱:伊替朋友租房子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卷第五四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丁○○所提出其與甲○○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係預為脫免刑責而與所稱「甲○○」者所簽署之書面,該租賃契約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警方於上址屋內查獲盜版光碟等物時,因屋內無人在場,經向大樓管理處調
閱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有一男子推一台已堆放裝好貨品箱子之手推車搭乘該電梯(警員翻拍自該監視錄影帶之照片顯示時間係二○○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原判決誤為十四時)十分十五秒,見前揭第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經被告乙○○坦承該名男子即為其本人,核與證人 陳揚宗 即到場查緝本案之員警於原審證稱:本案當初是由駐在桃園地區的第三中隊接受檢舉,將本案轉給他們第一中隊繼續處理,檢舉時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誰,只是知道在大有路五五八號十九樓這邊有擺設大量盜版光碟,他們接獲檢舉後要請搜索票前有先到現場偵查蒐證,發現的確有盜版光碟,聲請搜索票後,就到場去埋伏,有一組人到十九樓樓梯間去,約下午五、六點左右,埋伏在十九樓的人通報說有聽到有人在封膠帶的聲音,那時他們按電鈴但沒有人反應,就會同大樓管理員請鎖匠開門,開門入內,無半個人在內,就只有盜版光碟,他們把光碟查扣後,就到一樓管理員那邊去調閱錄影帶,發現在他們請鎖匠開門進入前,有二個男人用手推車推了已經裝箱好的貨品從十九樓搭電梯下來,裝箱的那個外表看來就是盜版光碟包裝的箱子。那二名男子一個身材微胖,年齡約四十餘歲,另一個比較瘦,年齡就無法分辨,當時調閱大樓出入監視錄影帶,有翻拍一張照片,因為從監視錄影帶看到二名男子推車上所擺的箱子就是和九○偵七三○○號三一頁上方的箱子外型一樣,一般查緝這種案件盜版光碟就是用這種規格的紙箱封裝,而偵卷三一頁下方翻拍到的被告邱的照片的確是查扣當天從管理員所提出的監視錄影帶內翻拍出來的,從監視錄影帶上看到的二名男子,其中一名微胖者應該就是被告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頁以下)。再查獲地之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帶翻拍出之相片顯示該部電梯內當時僅有被告乙○○一人搭乘,空間仍很寬敞,雖被告乙○○辯稱進入電梯內看到手推車就自然將手扶在上面云云,惟查電梯內並無其他人員,被告乙○○站在搬運貨品之手推車側邊,以左手握住手推車之把手,由相關位置顯示該部手推車應為被告乙○○所掌控,該動作乃準備出電梯時將手推車推出電梯外,而非被告乙○○所辯僅是單純順手扶在手推車上。再參以證人即查獲地之駐衛保全人員 李財福 於原審證稱:社區內的確常見有人搭電梯直接下到地下停車場,到樓上把一箱箱的物品搬到一輛九人座的廂型車,外表上看不出來裡面裝什麼東西,搬運的人有男有女每次都是好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雖證人李財福無法確認被告丁○○、乙○○是否即為搬運之人,惟如上所述,足可認定被告乙○○、丁○○二人確有搬運扣案之盜版著作物。況被告二人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尚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向共同被告 黃勝賢 正接洽販賣盜版光碟時為警當場查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妨害風化案件偵查卷),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益見被告二人有共同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錄音帶之犯行。
㈣又被告等販賣交付盜版光碟、錄音帶予桃園縣境內各小販牟利,有訂貨單二十四
張附卷可查,(見九十年偵字第七三oo號卷第三十三頁證物袋內)參酌該訂貨單內容有訂貨人姓名福、孫、阿福、建民、曾金福等,又有品名、數量。足証確已有販賣交付盜版之物予桃園縣境內各小販牟利之事實,至於販賣之總數量、價格等,被告等固堅不吐實,本院認並不影響認定其等有販賣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可證本案係被告乙○○、丁○○二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著
作權,推由丁○○出面租屋後,二人共同經營無誤,被告乙○○、丁○○二人所辯皆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㈥証人甲○○現因案通緝中,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上更一卷六十八頁)自無法傳訊其到庭,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本從事水電工,丁○○則為家庭主婦,因貪圖利益而租用桃園市○○路之住宅作為掩飾,經營盜版音樂、電影光碟之販賣,其等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及錄音帶,仍予以販售,交付不特定之人,且就其所查扣之數量龐大之情,其等顯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銷售盜版光碟及錄音帶為業,並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至無疑問。縱被告當時尚有其他工作收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常業犯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就以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被告丁○○、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刑度已修正提高,原審未及比較適用。㈡被告二人於本案被查獲後尚再向盜版著作物之上游供貨商接洽進貨(洽談中即被查獲),且所查獲之盜版著作物數量多達三萬餘片,數量龐大,犯後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悛悔之意,原審所認被告丁○○、乙○○二人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即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著作物,助長社會購買盜版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之危害鉅大,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
五、又附表二之二部分檢察官固未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三十二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萬四千四百十三片,附表二之二之盜版錄音帶七百五十五捲,係在桃園市○○路○○○號十九樓被告丁○○之租處為警查扣,為被告丁○○、乙○○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二人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同案被告黃勝賢租用之上址倉庫批購盜版之光碟片,因認被告乙○○、丁○○此部分亦與被告黃勝賢、 李金寶 (嗣到案另結)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行。惟訊之被告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在夜市認識黃勝賢,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到黃勝賢的倉庫去看看,進去一下警察就來了,根本還沒有提到交易的事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黃勝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被告乙○○、丁○○二人剛到倉庫看,警察就來,根本未涉及交易。觀以同案被告就同為到場之被告 李福來 部分,則供稱李福來已經到期所租得之倉庫批購得五、六次之盜版音樂光碟等情,若果被告黃勝賢確實在事發後單獨挑下全部刑責,何以其對被告李福來之犯行卻坦白供述,由此可見被告黃勝賢在警訊中就被告李福來、丁○○、乙○○三人與其交易之情形確實為誠實之供述,而堪採信,自不得僅以渠二人於警察到場時在場,遽認渠二人已經與同案被告黃勝賢達成購買盜版音樂、電影光碟之協議而持有該等盜版光碟,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