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前玄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前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上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王鎮璋 所有而置於上址屋外之紅色捷安特腳踏車1部,惟尚未得手即當場遭王鎮璋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詹前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前玄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鎮璋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實行竊盜之際,遭被害人發覺並報警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自己所有之腳踏車不知置放何處,遍尋不著,又酒後一時失慮(被告遭查獲時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1毫克,見警卷第16頁),竟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腳踏車,惟其尚未竊得上開腳踏車即為被害人發現,所生實害尚輕,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而上開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