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傅凱鍵 相對人 蔡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記載付款提示日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現實提示票據,原審既未調查相對人有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形式上無法確認相對人合法行使追索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一節,業據相對人自陳:其於108年7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抗告人催收欠款,又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催收欠款等語,並提出誠大法律事務所函、土城清水存證號碼000198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30-38頁),足認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現實付款提示,揆諸上開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相對人僅於到期日屆期後以信函向抗告人催告請求給付票款,難認對抗告人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至系爭本票固記載免除拒絕證書,然依前揭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乙情,應有理由,參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實無從依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