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4,318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91,51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1,515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34,318元=57,197元(││即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