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乙○○姊妹係鄰居關係,雙方因住處前交界排水溝舖設水泥及埋設電線桿情事而積怨甚深。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丙○○、乙○○住處前,丁○○因不滿乙○○以水泥將排水溝阻塞,逕行動手將未乾水泥扒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詎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以鋤頭(未扣案)揮打乙○○未著後,改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胸部,經乙○○哀叫呼救,其姊丙○○由屋內外出察看,見乙○○遭丁○○毆打在地,上前制止時,丁○○又手執鋤頭朝丙○○身體揮擊,使丙○○因而跌落屋前路旁,施工中之路邊排水溝及管線工程所挖掘之坑洞內陷於昏迷,乙○○自地上爬起,亦遭丁○○推落同處坑洞,因而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因而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頭皮及左嘴唇撕裂傷、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嗣經乙○○自坑洞內掙扎爬起,返回屋內以電話報警,並將丙○○由坑洞內救起送醫急救。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姊妹將排水溝以水泥阻塞,其見到後過去出手將水泥撥開,突遭丙○○姊妹分持螺絲起子及鉗子攻擊,其立即逃開返家,由媳婦載往醫院急救,並未以鋤頭或出手毆打丙○○等二人,亦不知彼二人是否跌落路旁坑洞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徵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曾因躲避告訴人之攻擊,而出手將被告二人推開墜落坑洞;另證人 林秀花 於警訊中亦證稱,當天送便當到被告的工廠,正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拉扯扯等情,足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事後改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如何墜入坑洞云云,衡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等先後就被告毆打其身體之部位,及被告之子洪蒼榆是否參與毆打彼等之指述,有些微出入;然參之本件雙方因相鄰排水溝之細故,即爆發肢體衝突,顯見彼此成見積怨已深,驟然引起之糾紛場面,絕無平和之可能,加以事後回憶時,摻入被告之子理當參與其事之推測,告訴人等之指訴容或難免於枝節事項有所歧異,但彼等就被告如何先後傷害其二人之順序,及如何分別將其二人推墮路旁施工中之坑洞等情節,則始終指訴如一。再佐以原審法院函詢告訴人丙○○就醫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覆稱:「依病歷記載病患(丙○○)自訴被打致掉落水溝而下背嚴重疼痛,X光顯示胸椎第十一節壓迫骨折,造成之原因,依專業判斷,應屬外力間接造成(如被打,不是直接打在下背部,而是打後跌倒,而脊椎原有退化型病變,無法承受壓力造成壓迫性骨折),此為最大可能」等語,有該函在原審卷可稽;另經本件承辦員警 洪玉堂 於原審到庭結稱:「我到現場之後,我看到丙○○半昏迷狀態,她躺在水溝旁,我有聽到乙○○喊救命,:::」等語,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遭被告毆打推落路旁施工中坑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另觀之本件雙方發生糾紛之現場照片(被告於原審庭呈附卷)所示,本件引起雙方衝突之相鄰排水溝外側,係路邊施工未完成之管線工程預留坑洞,其內已填充土石級配,深度約僅一公尺餘,衡情一般人如僅係不慎失足跌落,基於本能之防衛動作,當不致受有嚴重之傷害,故告訴人所受前述嚴重之傷害,應係與被告發生衝突時,遭被告故意毆打並推落施工中之坑洞所引起無訛。雖本件迄未扣得告訴人所指訴之鋤頭,然因本件承辦員警洪玉堂前往現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自行由家人陪同就醫,足見被告有充裕時間攜走該工具,自不能以未扣得鋤頭,即遽認告訴人指訴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林秀花證稱未見雙方持有器械云云,應係不願得罪雙方,而故為迴避之詞,此由該證人事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只見到被告手流血,未見到其他衝突發生一節,顯與其於警訊中指稱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一節不符,可見一斑,故林秀花前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及聞聲出面制止之丙○○成傷,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未綜合詳予審酌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係堂親之誼,僅因相鄰排水溝糾紛等細故,即痛下毒手,傷害告訴人二人,造成傷害非輕,事後又推諉卸責,態度不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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