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一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監服刑,另案購買書狀紙及寄發,都必須按監所規定辦理。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星期五)下午收到判決書正本,當天已然來不及申購狀紙,必須等到二月十七日(星期一)方能開申購單購買,然所申購之狀紙又必須等到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始能送至抗告人手中,且下午及休假日,監方不辦公,受刑人不出封,故不寄發書狀,必定要有辦公,且有開封日,才能寄出書狀,故上訴期限是否應當扣除假日不上班、不辦公之天數呢?礙於種種程序上之規定,才致使抗告人逾遲一天方寄出上訴狀。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收受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正本,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向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出上訴狀,有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收狀章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
五、四八頁)。揆諸前揭說明,因抗告人係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不需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法定期間始提出上訴。從而原審以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予裁定駁回上訴,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抗告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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