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 許惠琳 原名丁○○)住彰化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戊○○被告壬○○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己○○、辛○○、壬○○及許惠琳部分撤銷。
被告乙○○無罪。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丙○○之兄長,平日即不定期支付丙○○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二不等,並曾向農會告貸三十五萬元供丙○○花用,嗣乙○○因向丙○○之女許惠琳購中古車, 認許惠琳 售價過高,乙○○與丙○○兄弟二人因此事再加上以前之金錢債務關係,對丙○○是否須再給付利息予乙○○彼此無法取得共識而互有心結。庚○○聞悉上情後對乙○○即有所不滿,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貨品沿街叫賣,行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庚○○住所前,庚○○即夥同其子辛○○、友人壬○○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毆打在車內之乙○○,庚○○之弟己○○聞訊後隨即趕到,也將乙○○拖出車外,與庚○○、辛○○、壬○○等人共同毆打乙○○,致使乙○○臉部有撕裂傷及瘀傷、後腦勺血腫、腹部鈍挫傷致小腸破裂及上腸系膜動脈破裂等傷害,其間,乙○○在車上時為求自衛起見,曾持車內之螺絲起子加以抵抗,於混亂中擊中庚○○,致庚○○右耳後顏頰及頸部受有創裂傷。嗣警員趕至現場,將乙○○送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詎於乙○○住院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乙○○因手術身體虛弱仍在上開醫院六五六號病房休養,丙○○之女許惠琳因認此事係因自己賣車所致,對其伯父即乙○○亦心有不服,為讓乙○○與她個人解決即可,不要牽涉其父及舅舅等人之緣故,竟於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至該病房內,並自刀套抽出刀子來,指向仍躺在病床上之乙○○,並要乙○○起床找她解決,而以此舉止動作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時,乙○○家人 盧素珍 及鄰床之人呼喊,該院護士始前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庚○○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辛○○、己○○、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持螺絲起子傷害庚○○;被告庚○○辯稱伊係出於自衛方出手;被告辛○○辯稱伊見父親庚○○被毆,才出手毆打乙○○;被告己○○辯稱伊只問乙○○,何以毆打庚○○而已;被告壬○○稱伊係救乙○○,伊與庚○○、己○○等人平日素無交情,不可能與他們共同毆打乙○○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有把出水果刀,但未恐嚇云云。但查:右揭庚○○、辛○○、己○○與壬○○如何對被害人乙○○共同施以暴力毆打之經過,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觀之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為:臉部撕裂傷及瘀傷、後腦勺血腫、腹部鈍挫傷致小腸破裂及上腸系膜動脈破裂,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卷足參,依其傷勢遍布臉部、後腦、腹部等處,傷勢又深及小腸、上腸系膜動脤破裂,顯非庚○○一人所造成,而係受多人共同施以暴力毆打所致,蓋苟如被告庚○○所辯事發當時,係因伊與被告乙○○互看一眼,伊靠近,即遭乙○○拿螺絲起子剌擊,致伊與之互毆云云,則被害人乙○○當時既為沿街叫賣雜貨,駛至前開彰南路二段五一二巷一二0巷六號近處前,與庚○○又無金錢之往來,衡情當無找庚○○理論或討公道之必要,且如被告乙○○預謀此事,又何以隻身前往甚至附載滿車之雜物?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復一致供稱係庚○○先走進乙○○之車子,伊起初誤以為庚○○係要去買東西(九十一年度偵字七六八二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八十頁);可見乙○○至該處仍一如往常叫賣雜賣,並無其他之異狀,乙○○當時人復在車內,如非遭人挑釁,何至於棄生意於不顧?被告庚○○又何能徒手在車內徒手重毆乙○○後腦勺及腹部致腸內之小腸及腸動脈破裂?被告己○○又不諱言伊有將乙○○拉下車來(原審卷第三十頁、八十二頁);被告辛○○於原審已坦承有打乙○○無訛(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訊以為何參加打人?亦稱兒子見父親流血豈能不幫(本院卷第五十頁);被告壬○○也坦承有上車關掉錄音帶,鑰匙係因乙○○要開車撞他,要將他車關掉,不是要搶鑰匙(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證人即現場警員甲○○已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己○○、辛○○、庚○○均在現場,乙○○倒在貨車旁,有抽搐現象,壬○○也有在場,他站在最旁邊(本院卷第一五一頁);雖被告壬○○於警察前往現場時不在貨車旁,但如其未參與毆打乙○○,何以會認乙○○要對他不利,且乙○○既被毆打倒地並呈抽搐現象,其傷勢顯然不輕,被告壬○○如為救人,又何須上車關掉錄音帶又拔掉車鑰匙?且乙○○車之鑰匙被拔取後,即遭庚○○、辛○○等人毆打,由前開事證及乙○○之指述、身體所受之傷勢等情綜觀,足見被告己○○、壬○○、辛○○等人亦有參與毆打,被告己○○、辛○○及壬○○空言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許惠琳部分,雖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但查被告許惠琳於原審已坦稱伊去看乙○○時有帶水果,伊帶刀係因伊覺得不滿,乙○○為了中古車找伊父親,並有自刀套拿刀出來(原審卷第八十頁);證人盧素珍又到庭證稱當時許惠琳有帶一支水果刀來,說此事牽涉到伊父親及舅舅,並將刀拔出,又說她很不服,後來刀子被伊兒子搶下等情無訛(原審卷第一0一頁);被告許惠琳雖一再供稱伊當時係要乙○○殺伊之意思,故而拿刀云云,然被告乙○○當時已因傷重住院手術,其身心之情況亟待休養復原,自不可能再有餘力對被告許惠琳為如何舉動,更不宜再受剌激,且如何保持安靜,使病人充分休息,並獲得足夠之營養,以儘速恢復體力,乃一般人探病之原則與目的,被告許惠琳為一成年人,依警訊筆錄所載於案發時擁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商,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情,竟因對其伯父乙○○不滿,即持刀至醫院並亮刀,縱其無殺害乙○○之意,但其種種舉措動作,客觀上已達令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並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與身體,被告許惠琳復於本院自承伊未帶刀至伊舅舅那裡(本院第一一三頁);足見被告許惠琳內心上亦明知刀械足以令人心生畏怖,顯見其內心兼亦有藉此威脅、警示對方之不法認識與犯意至明,此外又有水果刀一把扣案足稽,本件被告庚○○、辛○○、己○○、壬○○、丁○○等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固又提出許惠琳先生與子○○間之對話錄音帶一捲請求當庭播放,並請求訊問乙○○之子 許世利 云云,但查被告許惠琳拿刀、取刀之種種作為,客觀上已足以令人心生畏懼,業如前述,證人子○○復當庭表示許惠琳持刀來時伊正如廁不在現場,不知事實之經過如何,所以認為兩邊講的都對,因伊不在場等情,業據子○○供證在卷(本院第一五二頁),而一般人面對親戚前來詢問,為免傷及和氣,故語多附帶及保留者,衡情亦在所難免,其中證人子○○又否認曾目睹案發之經過,是該等錄音帶縱經斟酌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事後許惠琳曾與許世利及許惠琳先生與子○○曾有見面及對話而已,對本院前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庚○○、辛○○、己○○及壬○○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渠四人就前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惠琳持刀作勢威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除壬○○外因之予以論科,並非無見,但原審就⑴不利於被告壬○○未予詳查,僅以警員至現場時,其未站在貨車旁即率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並認共犯僅被告己○○、庚○○及辛○○三人,其認定事實顯有不符,⑵就被告許惠琳持刀至醫院之動機如何,未予敘明,亦有未洽,⑶且許惠琳為一成年人,並受有高職以上之教育,明知醫院係病人養病休息之場所,竟持刀潛入醫院,其行為之非難性不低,犯後復未向其伯父致歉,取得乙○○之諒解,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緩刑之諭知,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關於被告己○○、庚○○、辛○○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此等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固難謂有理由,但原審就被告庚○○、己○○、壬○○及許惠琳部分之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庚○○、己○○、壬○○及許惠琳素行良好,且庚○○、己○○、辛○○、許惠琳素行與乙○○均為姻親關係,此番衝突起因,係因金錢借貸及賣車糾紛而起,但訴諸於暴力、足生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許惠琳身為晚輩,不思化解長輩之恩怨,反而持刀相向,在行動上不免失之衝動,誠屬不該,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嚴重,危害不輕,量刑本不宜太輕(檢察官即以原審量刑過於輕縱,提起上訴),但慮及其等相互間原係關係密切之血親或姻親,在親情或血緣(許惠琳)上均難以割離,雙方復乏溝通之智慧及橋樑,致彼此之誤會加深,此案後續仍須相當之耐心及智慧、甚至中立第三人之居中協調及長期溝通,方能化解雙方之歧見及不滿情緒,如科處重刑恐將使彼此之嫌隙更深,並使溝通之門為之阻塞,此終非社會所樂見,及被告庚○○、己○○、辛○○及壬○○、許惠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開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被告許惠琳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持車內之螺絲起子反擊,致庚○○左後顏頰及頸部因此受有創裂傷,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嫌;另被告丙○○唆使解決庚○○出面解決丙○○與乙○○之債務糾紛,致生前開傷害犯行,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遭被告庚○○、己○○、辛○○、壬○○聯手毆打,為自保才加以防擊,在混亂中不知擊中何人,伊當時係正當防衛等語,被告丙○○亦辯稱伊未教唆傷害,伊與被告乙○○係兄弟,再怎麼樣都不可能叫人打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告訴人庚○○雖稱當時係乙○○因丙○○金錢借貸關係,前來
找伊理論,雙方言語不合故而打架,惟就被告乙○○行兇之經過,初稱被告乙○○持十字起子向其頭部剌過來,伊以手抵擋還是被剌傷云云(參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倘被告庚○○指述為實在,何以其手臂未見任何瘀腫或剌擊傷?其所謂:案發那天伊下班就看到乙○○在門前,伊說要來算帳,伊要進伊家門,並忽然拿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東西,往伊耳朵後腦地方剌,他一直要追伊,伊一直跑又摔倒,伊想既然這樣,伊為了保護自己只好和伊打起來(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不僅與其本身於警訊所稱被告乙○○係往其頭部正面剌來,伊以手抵擋亦無法吻合,與共同被告壬○○前開所稱當時庚○○走進乙○○之車子,伊以為庚○○是要買東西也有所不符,被告庚○○之指訴既有矛盾、瑕疵可指,自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憑證。參以⑴被告乙○○在四人共同施以暴力毆打,⑵又身受嚴重傷害,其小腸、腸內動脈並已破裂,被告庚○○之傷勢則只在右後耳近處一帶受有創裂傷,在此敵我不均,身負重傷、體力明顯居於下風,已無力招架下,被告乙○○持螺絲起子攻擊對方,衡其情節應以自保之成分居多,其供稱係為正當防衛而不得不然,堪予採信。再由其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況觀之,亦難謂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故應阻卻其違法性。原審未就被告庚○○之指訴,與卷證是否相符,率為被告乙○○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乙○○因之請求將原判決之有罪判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㈡被告丙○○部分:雖被告乙○○一再指稱被告庚○○、己○○、辛○○、壬○○
(下稱被告庚○○等四人)係受丙○○之唆使而傷害對方,但被告丙○○及被告庚○○等人一再否認其情,證人 許顯達 (即乙○○之父)亦到庭稱伊未曾說丙○○要人修理乙○○等語,證人即承辦本件警員甲○○也結證稱:伊到現場,未看見被告丙○○等語無訛,被告乙○○亦坦稱伊不知其弟弟丙○○是否知伊當天要去庚○○那裡(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是被告丙○○當日既至外地送貨,又無證據顯示其曾於何時何地與己○○等人碰面並告以被告乙○○將於何時至該處,並授意庚○○等對被告乙○○加以如何之傷害,自難單憑被告乙○○之臆測,遽為被告丙○○有罪之惟一憑據,況被告乙○○每月至少三次以上至庚○○住處一帶兜售雜物,但其到達之時間因各地銷售之情況不一,未必能固定,被告丙○○又如何能預見其時間並唆使他人傷害之,退步言之,縱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因農會貸款之事,互有不滿,致丙○○曾有若干情緒性之用語出現,此亦僅足資為丙○○對乙○○有所不滿之佐證,不能因之即推論被告丙○○有何唆使傷害之情,其罪證尚有不足,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被告丙○○有罪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所移併請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部分,除告訴人乙○○惟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