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戊○○被訴竊佔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建力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該公司廠長,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在臺中縣○○鎮○○○路大甲往三義方向約三十公里,火炎山堤防尾右側之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內,如偵查卷附圖所示位置,面積計0‧五六一六公頃河川公有地,堆置建力公司之砂石約一萬立方米,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對該河川之管理權益。嗣於八十九年初為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駐衛警至上址會勘,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庚○○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始可,如行為人在主觀尚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遽以竊佔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建力公司係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被告辯稱自六十一年建力公司即開始使用上址河川行水區土地堆置砂石之詞,已難遽予採信。況依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丙○○之證述,系爭遭竊佔之土地於八十九年間遭被告堆置砂石前,應係他人佔耕使用,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復有調查筆錄、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之會堪紀錄、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戊○○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佔用系爭河川公有地,堆置建力公司砂石而為警查獲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庚○○辯稱:「系爭土地自十餘年前即由建力公司之前負責人甲○○加以使用,伊承接時僅係接續前手繼續使用,並無竊佔土地之不法意圖,且縱構成竊佔罪,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而被告戊○○則辯以:「伊係建力公司之雇員,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始至建力公司工作,伊按董事長庚○○之指示,將公司購買之砂石堆放於本件系爭土地上,乃純係依公司之指示而作為,伊並不知公司對該土地是否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無竊佔他人土地之認識或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庚○○、戊○○使用本件河川公有地之位置、面積等情(含如原審附圖標示編號甲行水區域線內,面積0、一七二0公頃之區域,及如原審附圖標示編號乙行水區域線外,面積0、0四四八公頃之區域),固據被告二人於偵審時均供認不諱,且經原審法院會同經濟部水利署河川測繪隊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經水勘字第0九一三二0000八0號函附之地籍圖(即原判決附圖)與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一七0頁至一七二頁)。惟就被告庚○○所辯:「‧‧‧這塊地我們使用之前也沒有被作為農業用地。在我八十二年入股時,就已經被前任負責人作為堆置砂石之用」等語,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之駐衛警丙○○業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均到庭證述:「被告所言有可能,因為可能一開始沒有堆置那麼高,後來堆置太高了,很明顯,我才會發現」「(被告究於何時起佔用該土地?有無查察附近耕作之人?)我訪查的那個人在那邊耕作已經二十年了,他說五年前的時候那個地方才開始堆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六0頁),並有該局民眾檢舉案會勘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另證人即建力公司之前負責人甲○○亦到庭證稱:「約在民國七十六年開始在那裡堆置砂石,會堆置在那裡剛好那裡是堤防的缺口‧‧‧」「(為何會記得是七十六年開始堆置砂石?)因為我那時候剛進去是七十二年,隔三、四年後陸陸續續開始堆置,所以我記得‧‧‧」「(對於證人乙○○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大約七十八年向他借過地方堆置砂石,不是上次說的七十六年,我們陸陸續續會去那裡堆置砂石‧‧‧累積到八十二年時,我才跟乙○○說整塊地讓我們堆置砂石‧‧‧」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至六一頁、第一三一頁),是系爭河川公有地是否果如公訴人所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始遭人佔用堆置砂石,已非無疑。
(二)又系爭河川公有地係由證人甲○○於七十八年間向證人即原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之乙○○承租,嗣於八十四年間甲○○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予乙○○而受讓系爭河川公有地之使用權,均用以堆置砂石,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甲○○復將其於經營期間所增設之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及砂石生產器具一組所含股權百分之五十九,以二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元之代價讓售予被告庚○○及訴外人 李文升 ,並由被告庚○○及李文升負責砂石場之經營權利與一切財務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合作契約書上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的,我是甲方」「(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載明『增設之土地』,係何所指?)八十四年我承接來做的時候,就陸續把工廠旁邊的土地買來堆置砂石,‧‧‧只有一塊沒有連著,是七十八年的時候向乙○○承租的,我和乙○○有簽約‧‧‧後來我就用買賣契約把乙○○的地買下來,乙○○的地是河川地,當初也有向縣政府承租,距離建力砂石場約八百公尺‧‧‧」「(本案之土地是否由你交給庚○○使用?)從公司的時候就有了,也就已經在使用了,八十四年之後,公司承租給我,乙○○說他不租了,叫我向他買,所以我用個人的錢把地買下來,後來我交還的時候,就連土地一起交還」「(是否簽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河川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書』?有的,是我簽的,錢已經付清」「(前述『河川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書』中所讓與的土地是否即為本案的土地?)就是照片中的那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核與證人乙○○分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陳:「(那塊地何時耕作?)我大約在七十二年開始耕作,七十七年被撤銷許可,這段期間我是種水稻,七十七年之後我種一些金瓜等乾的作物,直到八十二年,那時候有一部分地是空的,於七十八年時江先生(按:指證人甲○○)跟我說要我給他一部分地堆置東西,之後他開始堆置,到八十二年後就完全被他們堆滿了,所以我於八十二年後開始退出,沒有在那裡耕作了」「(你從事何業?是否認識被告?)‧‧‧後來因為我的土地七十八年水流之後,不能種稻,甲○○就說需要土地來放砂石,七十八年還沒有買賣,甲○○是向我借,借了約一年
,因為他看我也沒有拿土地來種稻,所以他就叫我乾脆把土地讓給他,‧‧‧我是有租土地給甲○○,但是從何時開始我不記得了,租金也不記得了,只記得租了一年,後來甲○○說他需要土地放砂石,我就說土地讓給他沒有關係,但是要請他補貼我部分之費用‧‧‧」「(你所指稱的土地是否係照片所示的土地?)是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本院卷第六四頁、第六七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庚○○間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及證人甲○○與乙○○間所簽署之河川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書各乙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0頁、第七二頁)。證人乙○○就本件土地之承租權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即遭縣府終止許可使用,有臺中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七府工水字第二一00二六號撤銷許可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則其是否有權再將該使用權讓渡予甲○○,固非無可疑,且甲○○與乙○○就系爭河川公有地使用權利讓渡金之多寡所述亦有所出入,然被告庚○○既係接續甲○○而為公司之經營,且依甲○○之前開證述,公司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將砂石堆置於系爭河川公有地,益以前開合作契約書中第二條且載明:「甲方(按:即指甲○○)所增設之土地(按:含系爭河川公有地)及砂石生產器具一批,確為甲方所有,且款項已全部付清‧‧‧」,足認被告庚○○所辯係承繼甲○○而為經營,依其主觀上認知,對該等土地仍有使用權限等語,尚屬可採。而被告戊○○係建力公司之雇員,既單純依循上級指示於系爭河川公有地堆置砂石,應更無主觀不法意圖可言,是被告二人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均不成立竊佔罪。至建力公司使用系爭河川公有地,客觀上是否果有正當權源,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與戊○○二人有竊佔系爭河川公有地所憑藉之證人丙○○之證述與調查筆錄、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之會堪紀錄、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使用系爭河川公有地之行為,然依本院前開論述,應認被告二人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是其行為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竊佔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七、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八、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起訴書誤繕為前段)之罪嫌。惟按總統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九二一0號令公布修正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等條文及公布增訂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等條文,並公布刪除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等條文,於同年月八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本件起訴之違反舊水利法之情事,已廢止其刑罰。本件此部分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案件,至為明顯。
九、本件原審未予詳查,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論處,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被訴竊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