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應係十七日)日零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0六公里北向處,為警攔車稽查時,因駕駛執照前被吊扣而無照駕駛,竟為脫免被開單處罰,竟冒用其堂哥丙○○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丙○○之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 詹培坤 、甲○○收執,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國家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詹培坤、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屬實,且經互核相符。且甲○○警員復稱:在當日早上,伊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告說有得到被害人之同意使用被害人之名字等語,訊之被害人丙○○亦到庭供稱:伊係在當日早上九時許接到警察電話,警察問伊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伊名字,伊告訴警察未同意等語,足證被告於簽發上開舉發單後,警員尚未確認被告是否有權使用被害人之名字。此外,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附卷足資佐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車後尾燈未亮,而遭警察攔檢,伊乃出示行車執照供警查驗,警員向伊拿駕照,伊即告知未帶,警員則拿出一張白紙要伊寫下資料,伊因駕照遭吊扣惟恐受罰,乃在白紙上填寫堂哥丙○○之資料並交還警員,警員即告知若沒有駕照,而用別人之名字,係偽造文書罪,並一再質疑口氣強硬說「要配合一點,將證件拿出來,再給你一次機會承認,不然一定要辦你,你一定有帶證件,把證件拿出來」,伊被當時的情形嚇住了,而兩位警員又圍在身旁逼迫伊,後來竟然動手拍伊褲子及衣服之口袋,一邊說「那是什麼東西,是不是證件拿出來」,伊實在受不了,又想警員這麼強硬,乾脆承認算了,可是又擔心沒有駕照,不知道怎麼辦,乃打電話詢問大姐,在伊與大姐通話中,一名警員搶走伊的行動電話,並很兇地吼叫,就在伊將注意力放在行動電話上面時,另一名警員突然動手,將伊壓在車子的後方,使伊之身體向後傾,接著警員用他的手握住伊左手,並把伊的左小臂拉到左胸口口袋下緣,再向上推擠,將伊口袋內之香煙及一疊名片往上擠出,一直將名片推到露出三分之二,即動手將名片(乙○○)拿出來,詢問伊說「這是誰?」,伊只好當場承認這是伊本人,此時警員即說「承認了吧!,我就知道不是你本人,偽造文書,我一定要辦你」,伊即拿出身份證交給警員,並向警員說「這是我本人之身份證,白紙上的是我堂哥的資料,不要辦我偽造文書,求求你」,後來警員把紅單填好,伊看上面係堂哥之名字即嚇呆了,當時伊既已承認係乙○○,為何警員又以丙○○之名字開紅單後又要逼伊簽名,警員一直逼迫,伊一時無法反應過來,而此時另一名警員又怒氣沖沖到伊身邊,逼伊簽名,伊說「我要簽什麼?」,警員即要伊在前開通知單上簽寫「丙○○」姓名,並說才罰幾百塊而已,伊心想警員要放伊一馬,即慌張地簽下丙○○之名字,誰知才簽完名,警員隨即大聲說「偽造文書,我依現行犯立即逮捕你」,即拿起手銬將伊雙手銬起來,由此事實經過足見警員明知伊並非丙○○,一位卻硬逼伊簽名,另一位即誘使伊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根本即係誘人犯罪,伊純因急迫被誘逼下始偽簽丙○○之名字,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茲將甲○○、詹培坤證述有關本件查獲之經過敘述如下:⑴詹培坤部分:
「乙○○說他沒有帶駕照,我拿紙給他寫名字等資料,他寫完後,我們還會口頭詢問基本資料,結果他的『年紀不符合,是問他幾歲,他報的歲數與紙條上寫的出生日期不符』,(依)我們經驗,很多人報假名均會有這種情形,所以我們先告知他利害關係,不過我們還沒有確定他是否偽報名字,但他一直說他是丙○○,所以我們就開紅單,開完單子讓他簽完名之後,他掉下了一張名片,上面有他的名字,但他說是別人的...後來我同事打電話到丙○○家裡,有一名丙○○來接電話...單子早已開好,後來別的同事才發現他報假名...我們沒有動手壓他」(見偵字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正反面、十六頁反面之偵訊筆錄)。
⑵甲○○部分:
①「...要他出示駕照及行照,但他沒有帶,我們拿紙給他要他寫資料,寫完
後他交給我,我就拿著便條開始開『丙○○』的紅單,還讓他簽名,在簽名之前,我有告訴他報假名的刑責問題,但他還是堅持他是丙○○,我問他年紀多大,『他說的年歲與他寫的出生日期不符』...當場他簽完名之後,他一直打電話,緊張從口袋裡掉出來一張名片,但在口袋裡有不少張的同樣名片,名片上是『乙○○』的名字,我問他家裡的電話,再打到他家(是在查獲的路肩),問是何人開車出來,他們說是『乙○○』,而不是『丙○○』...是在被告簽名之後,我才發現他的真名...沒有(指沒有對被告動手,使他的香煙掉出來)...我們沒有動手壓他」(見偵字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正反面之偵訊筆錄)。
②「當時拿白紙給被告寫完之後,我隨即拿舉發單給被告簽,並告訴被告如果冒
名簽了,就是偽造文書,結果他還是簽了丙○○的名字...被告寫完資料後,我們覺得他寫的資料跟本人看起來不符。被告簽完舉發單後,他的名片掉下來,我看到名片,覺得可以確定他是冒名」、「(問:他的名片為何會掉下來?)因為他在打電話,同事有跟他說不要打電話,過去阻止他的時候有拉扯到...我們有看到他的名片,名片是一疊的」(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
③「(問:如何發覺本案之被告並非是丙○○?)當時因被告身上並無帶任何證
件,其才寫一張丙○○名字的字條給我們,我們馬上向指揮中心查詢,得知丙○○有駕照,且駕照並無被吊扣之情形,因此我們才認為被告並非是丙○○」(本院卷第二二頁)。
(二)觀之甲○○、詹培坤上述之證詞,有如下之瑕疵:⑴甲○○、詹培坤兩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因被告所說的年歲與被告寫在白紙
上的年紀、出生日期不符,故懷疑被告係冒名云云。然查,被告當時係在白紙上載明丙○○之出生年月日為「65、5、10」,此有該張白紙之影印資料附卷可查(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而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則為「65、9、13」,被告與丙○○同屬六十五年次,兩人出生僅差距四月餘,從外觀上實無從判別兩人年紀有何不符,是甲○○、詹培坤此部分之證詞,已有可疑。
⑵被告家中所有(00)0000000號電話,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
十八日之通聯資料,並無甲○○之通話紀錄,亦有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彰一業字第九一CD一00一二四號函暨所附該支電話之通聯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顯見甲○○證稱:伊問被告家裡的電話,再打到被告家,問是何人開車出來,他們說是被告,而非丙○○云云,亦有可疑。
⑶至如何從名片上得知被告之本名係乙○○,而非丙○○,詹培坤先證稱:開完單
子讓被告簽完名之後,被告掉下了一張名片,上面有被告的名字,伊等並沒有動手壓被告云云;而甲○○則證稱:當場被告簽完名之後,一直打電話,緊張從口袋裡掉出來一張名片,伊等並沒有動手壓被告云云。惟被告之名片係一整疊放在胸前口袋內,若無外力介入,絕不可能僅因被告緊張打電話,即從口袋中掉出一張名片,是甲○○、詹培坤此部分之證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甲○○嗣於原審雖改稱:因被告在打電話,同事有跟被告說不要打電話,過去阻止被告的時候有拉扯到云云,但此已與甲○○、詹培坤先前證稱沒有動手壓被告云云不符,且縱屬係因拉扯之關係致名片掉落,亦不可能在一整疊名片中,剛好只掉出一張。
⑷又詹培坤雖另證稱:後來我同事打電話到丙○○家裡,有一名丙○○來接電話云
云。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辦公室製作筆錄時,即已於筆錄中坦承冒用丙○○之名字,此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證(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而丙○○係遲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始接獲警員來電,查詢丙○○事前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名字等情,亦據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是警員於打電話予丙○○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冒名一事。
⑸而甲○○於本院調查中雖另證稱:係向指揮中心查詢,得知丙○○有駕照,且駕
照並無被吊扣之情形,因此才認為被告並非是丙○○云云,但當時因電腦無法查詢,是詹培坤乃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未帶駕照(電腦無法查詢)」,亦有該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甲○○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甲○○、詹培坤上開證述「如何知悉被告冒名之事」,既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渠二人所為之證詞,即難採信。況本件被告既有心冒用丙○○之名字,若非名片掉落,甲○○、詹培坤實無從發現被告冒名之事,而甲○○、詹培坤雖堅稱「係在被告簽署丙○○之名字在違規通知單上後,始發現冒名之事」,惟查,果係如此,被告見「計謀得逞」,應是如釋重負,準備離去,而警員見已取締完成,亦應準備離開現場,豈可能如甲○○、詹培坤所言,被告又一直打電話,因緊張致掉落一張名片!且前已述及,被告之名片既一整疊放於胸前口袋內,僅因緊張即自然掉落,顯與事理不合。且一整疊之名片,又恰好僅掉出一張,更是匪夷所思。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該一張名片應係遭外力致為警員取得,而此所謂之「外力」,應如被告所辯「係遭警員壓住,並推擠胸前口袋,致名片外露,而為警員抽取其中一張」所導致,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有據。又甲○○、詹培坤究係於被告偽簽丙○○之名在違規通知單前,或後,即知悉被告冒名一事,因甲○○、詹培坤所為之證詞,避重就輕且有諸多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實無從採信渠等之證詞。況被告所為之辯解又較與事理相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辯稱:警員於伊簽署違規通知單時,即已知悉伊冒名之事等語,即屬可信。而於警員以丙○○之名簽發違規通知單,並要求被告簽名時,被告既早已「穿幫」,若無「特殊狀況」,被告豈可能在違規通知單上簽署丙○○之名字,是被告辯稱:因遭警員誘逼,始簽署丙○○之名,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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