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玉山律師右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南市○區○○街一段四八巷二三號「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汽車窗簾組合結構改良」係自訴人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之新型專利(新型第一一二八八二號),且目前仍在專利期間,竟未經自訴人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初起,擅自連續仿製上開汽車窗簾(型錄編號TRAKSHADETS-450),侵害自訴人所有之上開專利權,雖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書面催告,被告仍將仿製自訴人之專利物品提供予大樂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店銷售,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刑罰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刪除,並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據。被告所涉犯罪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其被訴之案件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專利法之規定,乃對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其指訴之罪名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欠缺實體之訴訟要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前雖裁定於漢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舉發第000000000號專利案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惟自訴人自訴之罪名既因刑罰廢止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即乏停止審判之實益,爰依職權撤銷該停止審判之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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