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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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五號,移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有妨害自由、贓物、過失傷害、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竊盜七月、藥事法六月、麻藥六月及槍砲三月等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後又因案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七月十四日);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判決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包括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七月十四日部分),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然因該假釋又經撤銷,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殘刑八月五日),而有犯罪之習慣。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又犯如下犯行:
㈠、庚○○與 楊文山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梅川西路口,由楊文山在旁把風,庚○○則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萬能鑰匙四支(以六角板手自行磨製而成,均為尖銳之金屬工具),竊得 林金峰 (子○○所贈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與戊○○、 張義強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共同駕車路過彰化市○○路○○○巷口,即由張義強、戊○○在旁邊把風,庚○○則下車並持其所有之前開萬能鑰匙四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日凌晨五、六時許,行經彰化市○○路○段○○○號前,再由張義強、戊○○二人在旁邊把風,庚○○則持其所有之前開萬能鑰匙四支,竊取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庚○○依車上所留壬○○之子 黃正杰 之電話號碼聯絡到壬○○,向壬○○恐嚇稱:如要取回車輛,須匯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至農民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壬○○因恐車子無法取回,遂與庚○○討價還價後同意匯款三萬元,惟匯款並未成功;庚○○乃要壬○○將三萬元匯至戊○○所有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後,庚○○、戊○○及張義強各分得一萬元,壬○○則順利取回其自用小客車。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庚○○打電話向丙○○恐嚇稱:如不匯款五萬元至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將車輛解體等語,丙○○因恐車子無法取回,遂與庚○○討價還價後匯款二萬元至前開戊○○帳戶,並經庚○○告知後於彰化市○○路尋獲其自用小客車。
㈡、庚○○復承續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凌晨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前開萬能鑰匙四支,破壞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方向盤後竊得該車。
㈢、戊○○另亦基於同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見甲○○下車離開其持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將車子熄火,即趁機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而竊取得手,復接續五次打電話給甲○○,向甲○○恐嚇稱:如不匯款五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將車輛解體等語,甲○○唯恐其自用小客車遭解體,便依戊○○指示匯款五萬元至戊○○前開帳戶,戊○○於確認甲○○已匯款後,再打電話告知甲○○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甲○○始尋回其自用小客車。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見乙○○下車離開其持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將車子熄火,即趁機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而竊取得手,復依車上所留乙○○女友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乙○○,向乙○○恐嚇稱:如不匯款三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將車輛解體等語,乙○○唯恐其自用小客車遭解體,便依戊○○指示匯款三萬元至戊○○前開帳戶,戊○○於確認乙○○已匯款後,再打電話告知乙○○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街附近巷子,乙○○始尋回其自用小客車。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向上南路口,見癸○○下車離開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未將車子熄火,即趁機上車將該自用小客車開走而竊取得手,再接續多次以其所有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癸○○,並向癸○○恐嚇稱:如不匯款三萬元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將車輛解體等語,癸○○因而向警方報案且未匯款,警方則循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中國醫藥學院一樓門診中心,逮捕甫使用提款機確認癸○○有無匯款之戊○○,戊○○因而恐嚇取財未遂,警方則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及併供與庚○○、張義強共同犯罪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警方復於當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戊○○之帶同下,至臺中市○○街○○○巷○號三樓查獲庚○○及張義強,並扣得庚○○所有併供與戊○○、張義強犯罪所用之萬能鑰匙四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竊取被害人壬○○之車號00-0000號及辛○○之W九-一一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與楊文山共同竊取林金峰之B八-一四八一號自小客車,與戊○○、張義強共同竊取丙○○之ON-七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向丙○○、壬○○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楊文山,並未竊取B八-一四八一號或ON-七0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也未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過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竊取被害人甲○○、乙○○及癸○○之自用小客車,並向其等恐嚇取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壬○○之自用小客車,並向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丙○○及壬○○之自用小客車是庚○○竊取的,恐嚇取財的電話也是庚○○打的,其僅借帳戶給庚○○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壬○○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二人與張義強共同找尋作案目標後,由庚○○持萬能鑰匙下手實施竊取行為,戊○○及張義強則在旁把風,再打電話向被害人壬○○恐嚇取得三萬元,三人均分各取得一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張義強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等共同竊取被害人壬○○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五、六時許,竊取之地點在彰化市○○路○段○○○號前,向被害人壬○○開始恐嚇取財之時間約為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而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市○○路○○○巷口失竊,遭恐嚇取財之時間亦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害人壬○○、丙○○經指定匯款之帳戶,亦均為被告戊○○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依竊車及恐嚇取財之時間緊密性、車輛失竊之地點均在彰化市區、匯款帳戶均為被告戊○○之帳戶,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被害人丙○○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庚○○下手行竊等情觀之,該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應係被告戊○○及張義強在旁把風,被告庚○○持萬能鑰匙下手竊得後再向被害人丙○○恐嚇取財,允無疑義。張義強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拿到之一萬元係庚○○償還對其之前欠云云,惟張義強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庚○○、戊○○與我平分,我分一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庚○○於警訊時供稱:「張義強、戊○○與我平分,我分一萬元」等語相符,且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為何分錢給張義強?)因他與我同去彰化」等語,並未提及對張義強有何債務,亦非表示該一萬元係用以清償前欠,足證其三人確有分配贓款之情形無誤。又被告等此部分共同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萬能鑰匙四支、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可資佐證。復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戊○○雖於被告庚○○下手實施竊盜時在旁邊把風,或僅由庚○○打電話恐嚇取財,惟既均事先共同決意,且事後亦分得贓款,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應均屬共同正犯甚明。
㈡、被告庚○○以萬能鑰匙竊取被害人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庚○○與楊文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路、梅川西路口,共同竊取被害人林金峰(子○○所贈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據共犯楊文山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指證明確,衡之楊文山供述與被告庚○○共同竊車,對其自己並無任何脫卸罪責之利益,且其與被告庚○○又無何仇怨,尤無挾怨誣指之可能,堪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庚○○上開竊車之犯行,復有扣案之萬能鑰匙四支可資佐證。
㈢、被告戊○○趁被害人甲○○、乙○○及癸○○下車且未將車子熄火之際,分別竊取其等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其等恐嚇取,並指定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癸○○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91)壢發文第一O八號函附前開戊○○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復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犯罪用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可資佐證。
㈣、本件被告庚○○行竊時所攜帶之萬能鑰匙四支,係以六角板手自行磨製而成,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均為尖銳之金屬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又被告庚○○與楊文山,或被告等與張義強共同,或由庚○○及戊○○個別竊盜自用小客車及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丙○○、壬○○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取林金峰、丙○○、壬○○、辛○○自用小客車部分)、第四款(竊取丙○○、壬○○自用小客車部分)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 王逎宏 、乙○○、癸○○自用小客車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丙○○、壬○○自用小客車部分)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恐嚇王逎宏、丙○○、壬○○、乙○○部分)、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癸○○部分)。被告等與張義強就竊取被害人壬○○及丙○○自用小客車,及向被害人壬○○、丙○○恐嚇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庚○○就竊取林金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與楊文山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竊盜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先後二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三次獨自竊盜之犯行,及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暨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被告庚○○與楊文山共同竊取林金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戊○○竊取被害人甲○○、乙○○之自用小客車及向其等恐嚇取財,以及被告等與張義強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丙○○自用小客車並向其恐嚇取財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等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等所犯連續結夥三人攜帶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以被告庚○○曾有妨害自由、贓物、過失傷害、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竊盜七月、藥事法六月、麻藥六月及槍砲三月等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假釋出監(後又因案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七月十四日);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上開二判決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包括前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七月十四日部分),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嗣又經撤銷假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殘刑八月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迭犯竊盜及贓物罪,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乃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復以扣案之萬能鑰匙四支,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供與被告戊○○及張義強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被告戊○○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Z000000000號),係其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及存摺一本,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與被告庚○○及張義強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銼刀一支、遙控器四個、引擎號碼打印章二盒、行動電話二支(NOKIA3310型)、汽車車牌0面(九C-九九七三號)、汽車行照一張;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易利信牌)、無線電一支、黑色皮包一個、遙控器一個、鐵鎚一個、手電筒一個、信用卡四張、金融卡四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二張、第一商業銀行一張、郵局一張)、存摺五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二本、第一商業銀行二本、合作金庫一本),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除本件之犯行外,另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再以相類手法犯搶奪及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另詳後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究,自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各執前述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綽號「 阿生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搶奪己○○所有之RD-六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南投市區以公共電話,向己○○恐嚇匯款一萬元,至其前開帳戶,致己○○因恐車輛遭毀損而依指示匯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戊○○前開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最後一次犯行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其於同日為警查獲後,隨即移送檢察官偵查,並於翌(十四)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則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對其所犯判處罪刑;而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則發生於前案判決後,且距前案最後一件犯行發生時間,已近四個月,難認二者之間,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不能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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