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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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私立長庚大學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申字第八七一二二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為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自應以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殊為明瞭,本院五十年度裁字第五號、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五五號等迭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本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亦闡明在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繼續聘任原告為被告機械工程學系教授,係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具請辭在被告擔任教職之辭呈,係受當時任被告董事 張昭雄 逼迫所致,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另以簽向被告校長表示上開辭呈非自願下所為,並表示取消該非自願之簽呈,該辭呈因久無答覆,依法應以失效等語。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其非中央或地方機關,無庸置疑,復原告爭執者為其與被告間教職之聘用關係,依照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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