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六七、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而 蔡宗霖 係同鎮德化里里長、 郭啟南 係同里第一鄰鄰長、 施根旺 係同里第二鄰鄰長 施火 之子, 薛武盛卓宋朝梁漢珍李榮煌王朝江黃太船紀況 分別係同里第三、四、五、七、八、九、十鄰鄰長(以上蔡宗霖等十人均經第一審同案判刑確定)。緣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初登記參選台中縣大甲鎮第三選區(轄德化、奉化、江南、岷山、頂店等里)第十六屆鎮民代表選舉時,竟於選舉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往同里賢仁路一三八之二號蔡宗霖之住所內,與蔡宗霖互相謀議對於該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日(同年月十三日)投票時,投票圈選上訴人。上訴人則允諾將向同里內有投票權之親戚及選民拉票,以協助蔡宗霖當選該里里長。上訴人乃交付蔡宗霖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蔡宗霖在該里里辦公室內取得該里選舉人名冊予以影印複製;先刪除其中無須行賄即欲投票支持上訴人之親戚,及雖經行賄亦顯不投票支持上訴人之選民名額後,挑選該里內有選舉權人約一千二百人,作成預備行賄對象之名冊。再於同年月九日及十日,依上開名冊所列分布於德化里各鄰內選舉權人之人數分配上開賄款,連同該名冊及上訴人之宣傳單,分別前往同里上開各鄰鄰長,即同里和平路四○九號郭啟南住所內,轉交三萬五千元予郭啟南。在同里賢仁路一二六號施火之住所內,轉交四萬元予施火之子施根旺,並以其中五百元向施根旺行賄,約定投票予上訴人。在同里賢仁路一三八號薛武盛住處內轉交三萬五千元予薛武盛,並以其中五百元向薛武盛行賄,而約定投票予上訴人。在同里賢仁路一六五號卓宋朝住所內,轉交四萬五千元予卓宋朝,並以其中五百元向卓宋朝行賄,而約定投票予上訴人。在同里賢仁路一六九號梁漢珍住所內,轉交十萬元予梁漢珍。在同里南北三路六十五之三號李榮煌住所內,轉交九萬元予李榮煌。在同里南北四路十一之三九號王朝江住所內,轉交十萬元予王朝江,並以其中五百元向王朝江行賄,而約定投票予上訴人。在同里賢仁路一三八之二號黃太船住所內,轉交六萬元予黃太船。在同里南北五路十一號紀況住所內,轉交五萬元予紀況。並囑託郭啟南等九人除依前開選舉人名冊所列,交付每一投票權人五百元之賄賂外,並以口頭告知受賄之選民,於投票時圈選上訴人,而以此方式行賄轄區內之選民,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蔡宗霖、郭啟南、梁漢珍、李榮煌、黃太船、紀況、薛武盛、施根旺、卓宋朝、王朝江、 陳財源 等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分別以前揭方式,連續將上訴人之競選傳單及前述賄款(每位選民五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交付予渠等所轄鄰內之選民,而向其等行賄。其中由施根○○○鎮○○路○○○號 陳李菊 住所內,交付賄款三千五百元予陳李菊(該戶內共有投票權人七人),○○○鎮○○路○○○號梁 郭淑枝 住所內,交付賄款五百元予 梁郭淑枝 。由梁漢○○○鎮○○○路○號陳財源住所內,交付賄款九百元予陳財源,並以其中三百元向陳財源行賄,約定投票予上訴人,餘六百元由陳財源轉交其弟 陳財重林鳳珠 夫妻二人,並請渠等二人投票予上訴人。由李榮○○○鎮○○○路○○○號張 王秋菊 住所內,交付賄款二千元予 張王秋菊 (該戶有投票權人共四人),○○○鎮○○○路○○○號之一 張明旭 之住所內,交付賄款六百元予張明旭(該戶有投票權人二人)。由王朝○○○鎮○○○路○○號 紀玉 之住所內,交付賄款五百元予紀玉。由黃太○○○鎮○○○路○○號 吳月英 住所內,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吳月英(該戶有投票權人三人)。由紀○○○鎮○○○路○○○號之二 柯金滿 住所內,交付賄款五百元予柯金滿○○○鎮○○里○○○路○○號 陳梅 住所內,交付賄款一千元予陳梅(該戶有投票權人二人)○○○鎮○○○路○○號 曾鄭玉仔 住所內,交付賄款一千元予曾鄭玉仔(該戶有投票權人二人),○○○鎮○○○路○號紀 塗秀琴 住所內,交付賄款五百元予 紀塗秀琴 。以上陳李菊等多人分別收受郭啟南等人所交付每票五百元或三百元不等之賄款後,均許以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圈選上訴人(以上陳李菊、梁郭淑枝、陳財源、陳財重、林鳳珠、張王秋菊、張明旭、紀玉、吳月英、柯金滿、陳梅、曾鄭玉仔、塗秀琴等人均經第一審同案判刑確定)。郭啟南等九人並於交付賄款後,製作收受賄賂人之名冊交還予蔡宗霖,由蔡宗霖再行轉交予上訴人,以為收受賄款之憑證(該名冊事後已銷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宗霖互相謀議對於該里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後,上訴人乃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蔡宗霖等情。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交付現金六十萬元予蔡宗霖之時間及地點,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有可議。且原判決雖認定郭啟南(德化里第一鄰鄰長)等九人(包括第三、四鄰鄰長薛武盛、卓宋朝等人)均有交付賄款予鄰民陳李菊等人,並製作收受賄賂人名冊等事實。惟其事實欄內對於郭啟南、薛武盛、卓宋朝三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交付賄款予何人,以及交付賄款金額若干等重要事項,均未加以認定及記載,亦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內論敘上訴人與蔡宗霖先後數投票行賄之方法,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惟其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非適法,併有可議。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柯金滿、紀塗秀琴、梁郭淑枝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認定施根旺(第二鄰鄰長施火之子)交付賄款五百元予梁郭淑枝;紀況(第十鄰鄰長)交付柯金滿、紀塗秀琴賄款各五百元等情。惟卷查柯金滿於偵查中供稱:「(你們那戶,鄰長發多少錢?)我們戶籍內有我先生 紀政輝 ,我兒子 紀錦龍 ,共一千五百元,但我兒子在馬祖當兵,沒有去投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同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七號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而梁郭淑枝及紀塗秀琴於偵查中則均供稱:鄰長有向其買票,但拿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六十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反面、第二四四頁反面)。則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似與柯金滿、梁郭淑枝、紀塗秀琴等人在偵查中所為關於收受賄款數目之供述未盡相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柯金滿收受賄款金額為五百元,抑或一千五百元?梁郭淑枝、紀塗秀琴二人在偵查中既供稱已不記得其收受賄款之數目,則原判決憑以認定渠二人均收受賄款五百元之依據為何?又卷查 王火塗 於偵查中供稱:紀況亦有向其買票賄選,買了一票五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反面、第一八六頁),是否屬實?得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上各點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大甲鎮德仁里第一鄰至第十鄰鄰長,除其中第六鄰鄰長 徐萬居 因病危而無法查證外,其餘各鄰鄰長(第二鄰為鄰長施火之子施根旺)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犯行。惟卷查薛武盛(第三鄰鄰長)於警訊時供稱:「據我瞭解甲○○共叫蔡宗霖在德化里買了大約一千餘票,每票行情是新台幣五百元整,第一鄰長大約是收了新台幣三萬元整……第六鄰長(按即徐萬居)大約是收受新台幣四萬元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倘其上揭所述屬實,則上訴人似亦有透過蔡宗霖交付四萬元予第六鄰鄰長徐萬居為其買票賄選之事實,究竟薛武盛上開所供係屬傳聞,抑或有其依據?是否可信?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重要之關係,自應併予調查釐清。原審未予深入調查,判決內亦未說明薛武盛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此部分事實無法查證云云,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按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如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犯罪型態、共犯人數等)有重大歧異,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始為適法。倘第二審未予撤銷糾正,率予維持第一審判決,即屬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蔡宗霖、郭啟南、施根旺、薛武盛、卓宋朝、梁漢珍、李榮煌、王朝江、黃太船、紀況、陳財源等人共犯本件之罪,其理由亦說明上訴人與前述蔡宗霖等十一人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第四行)。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與蔡宗霖二人共同謀議本件犯罪,其理由亦論敘上訴人與蔡宗霖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第八頁第九、十行),則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敘,與第一審判決即有重大歧異,乃竟未撤銷第一審判決予以改判,仍予維持,依上說明,自屬違法。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倘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蔡宗霖賄選之現款共六十萬元。倘屬無訛,則不論上開賄款是否已搜獲扣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始屬合法。第一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顯屬違法,原判決未予以撤銷改判,率予維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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