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05號

原告 王秀雄

被告 潘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王秀雄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為TAA-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未依約支付原告租金,嗣原告於108年2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並終止租約,則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共34天,被告尚積欠租金合計23,8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收支簿、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363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被告尚積欠自108年1月1日起至2月3日止之租金23,800元(21,000元×34/30天=23,800元),訴請被告返還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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