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長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韋長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簽單壹張、賭金新臺幣壹佰玖
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韋長志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16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所經營新竹市○區○○○路○○號彩券行該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
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之中獎號碼作為依據,由賭客任
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
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200至
5,300元,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
彩金5萬5,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韋長志所有,於
前揭經營期間內,共獲利約5,000元。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
16日下午5時許當場查獲賭客 陳玉麟 向韋長志簽賭,並扣得
韋長志所有之手寫簽單1張、賭金192元等物,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韋長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手寫簽單、陳玉麟所有之電腦簽單、查獲現場情形照片在卷
可稽,及賭金192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
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
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
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樣類型之犯罪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3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本應改過遷善,卻捨此不為,再次重操舊業,可見
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視法律於無物,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之期
間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寫簽單1張,係陳玉麟交予被告簽賭所用,已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
2.另賭金192元,則屬在賭檯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3.再被告自承其本案非法獲利約5,000元(見偵字卷第42頁背
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另本案扣得之電腦簽單1張,係陳玉麟所有之物,非屬被告
所有,當不能對被告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
5.再扣案之三星手機2支、黑色電腦主機1台、黑色螢幕1台
、黑色鍵盤1個、列表機1台、黑色硬碟1台、黑色無線滑
鼠1個(見偵字卷第27頁),因手機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關,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應
有過苛之虞,且本院認對被告科處前開主文所示之刑罰,應
已足達刑罰之目的,加諸檢察官亦未對該些扣案物品聲請沒
收,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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