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長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
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韋長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簽單壹張、賭金新臺幣壹佰玖
拾貳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韋長志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16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所經營新竹市○區○○○路○○號彩券行該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
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之中獎號碼作為依據,由賭客任
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
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200至
5,300元,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
彩金5萬5,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韋長志所有,於
前揭經營期間內,共獲利約5,000元。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
16日下午5時許當場查獲賭客 陳玉麟 向韋長志簽賭,並扣得
韋長志所有之手寫簽單1張、賭金192元等物,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韋長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手寫簽單、陳玉麟所有之電腦簽單、查獲現場情形照片在卷
可稽,及賭金192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
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
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
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
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樣類型之犯罪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3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本應改過遷善,卻捨此不為,再次重操舊業,可見
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視法律於無物,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之期
間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寫簽單1張,係陳玉麟交予被告簽賭所用,已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諭知沒收。
2.另賭金192元,則屬在賭檯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3.再被告自承其本案非法獲利約5,000元(見偵字卷第42頁背
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另本案扣得之電腦簽單1張,係陳玉麟所有之物,非屬被告
所有,當不能對被告諭知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
5.再扣案之三星手機2支、黑色電腦主機1台、黑色螢幕1台
、黑色鍵盤1個、列表機1台、黑色硬碟1台、黑色無線滑
鼠1個(見偵字卷第27頁),因手機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關,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應
有過苛之虞,且本院認對被告科處前開主文所示之刑罰,應
已足達刑罰之目的,加諸檢察官亦未對該些扣案物品聲請沒
收,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