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時30分許至10時4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育緯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車鑰匙亦遺留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李育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

 ㈡告訴人李育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9頁)。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機車照片(見偵卷第30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20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8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5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61748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因竊盜、詐欺案件遭判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機車之價值,並為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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