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佳侑

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

鄭伊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曾致銘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佳侑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曾致銘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清單編號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詹佳侑(而不包括同案被告曾致銘)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三、科刑及緩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告本案洗錢未遂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下稱偵卷》第91頁、第100頁背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芷儀 調解成立,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態度良好,且對於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是上開行動電話即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還沒有拿到報酬或所得等語(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0頁),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及法條文字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6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詹佳侑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致銘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濾嘴1支

曾致銘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及型號不詳行動電話各1支

曾致銘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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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6號

  被   告 詹佳侑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曾致銘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侑、曾致銘(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万控台」、「万龍財務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詐欺陳芷儀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詹佳侑、曾致銘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陳芷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10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詹佳侑、曾致銘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詹佳侑出面取款後交由曾致銘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芷儀聯繫面交地點後,曾致銘即依「万龍財務2.0」之指示,於114年1月22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佳侑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由詹佳侑下車後徒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陳芷儀收取上開款項,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0許當場逮捕詹佳侑,並扣得IPHONE16PROMAX手機1支,復於同日10時11分許,查獲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之曾致銘,扣得IPHONE13手機1支,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佳侑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陳芷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被告曾致銘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接獲指示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詹佳侑至案發現場向告訴人取款、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被告2人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2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扣得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上開手機、工作證、保管單等物,為渠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罪嫌,惟查,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係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然渠等並非實際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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