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清志

選任辯護人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竟又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權衡所侵害之法益性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長期跟蹤騷擾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作息及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又出手傷害告訴人,故本院認為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前,實不宜貿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號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D000-K11239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為銷售員與客戶關係,丙○○為追求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以LINE或iMessage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給甲;另於112年12月10日17時50分許,藉口與甲談談而至甲停放汽車之新北市樹林區停二停車場徘徊、守侯,而以對甲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上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因不滿甲不願搭理,在前開停車場,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胸、左手擦傷、後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上揭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

⑴證人甲已多次拒絕被告,被告猶經常性於附表所示之不定時間,以附表所示內含與性別有關之方式,對甲為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證人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甲致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甲之同事 陳育雯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反甲意願,於上揭停車場跟蹤騷擾甲之事實。

4

⑴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

⑵甲與證人陳育雯、「敏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自113年5月至12月間持續傳送LINE、iMessage訊息予甲,甲向同事討論遭被告騷擾一事等事實。

5

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0日乙種診斷書

⑵甲112年12月10日現場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甲,致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勘驗筆錄2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手機攝錄畫面擷圖、甲所提出之光碟1片

證明被告持續徘徊於甲四周,欲向甲搭話及拉扯甲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實行跟蹤騷擾及1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112年12月10日所為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然查,觀諸甲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手機攝錄影像,被告雖有碰觸到甲之身體,然應係基於為留住甲與之溝通所為之干擾行為,主觀上難認有性騷擾之犯意,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無從遽令被告擔負該罪責;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經本署勘驗甲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手機攝錄影像,雖可見被告在甲四周排徊,並有敲甲駕駛座車窗欲與甲溝通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並有勘驗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前兩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2年5月11日

11時19分許

以line傳送「明天要穿辣一點」、「穿泳衣也可以」之文字訊息予甲。

2

112年5月14日

10時51分許、15時23分許

以line傳送「跳個大(腿圖案)舞」、「約妳出來吃飯啊」之文字訊息予甲。

3

112年5月14日晚間

以口頭向甲表示看到甲上別人的車。

4

112年6月7日

15時57分許、

20時3分許

以line傳送「怎會這樣我剛洗澡出來感覺身上有妳的味道」、「妳去選一個包我送給妳!」之文字訊息予甲。

5

112年6月9日

14時12分、27分許

以line傳送「妳看我的手」、「毛都沒有」之文字訊息予甲。

6

112年12月1日

18時50分許、

21時45分許

以line傳送「不管結果如何我都無所謂!好好過妳的日子吧」、「也許妳道歉一下就什麼事也沒有了」之文字訊息予甲。

7

112年12月4日12時24分許、

16時46分許、20時許

以iMessage傳送「妳還是堅持不肯道歉的話休怪我去台北信義路總公司舉發妳到時候工作不保也不要怪我了。」、「給妳2天時間好好考慮清楚」…、「反正我也沒什麼什麼損失該上也上了9次多」、「妳不用擔心啦我很忙的。」之文字訊息予甲。

8

112年12月6日

20時40分許

以line傳送「錢要還是不要」、「已關閉分享功能」、「有沒有機會復合」之文字訊息予甲。

9

112年12月7日

10時12分許、10時28分許、11時23分許、

11時51分許

以line傳送「還是給雙方一點機會吧」、「我們還是秘密交往也不會讓公司的人知道」、「心裡還是有妳的位置」、「妳可以跟我講幾句話嗎」之文字訊息予甲。

10

112年12月8日

8時45分許

以line傳送「100萬我下午就存回去」之文字訊息予甲。

11

112年12月9日

13時18分許

以line傳送「我心裡還是永遠的愛妳」之文字訊息予甲。

12

112年12月10日

15時38分許

以line傳送「妳將是我心裡永遠的寶貝。」之文字訊息予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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