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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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士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廖士霆於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 阿楷 」、「 阿牛 」所屬詐欺集團,先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廖士霆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立妍 」之人訛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祐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再遭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廖士霆依「阿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21萬7,000元後,返回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三重館交予「阿牛」、「阿楷」,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士霆固坦承有提供帳戶及上揭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並無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伊當時去銀行領款均未有任何遮掩,伊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並非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部分,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266頁),核與附件證據清單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金訴字第267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
3.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的時候認識一個叫「阿楷」的人,我在南部有一筆1500萬元的債務糾紛,「阿楷」提議我可以用存摺作金流以方便辦信貸,所以110年4月我密集在2個禮拜依照「阿楷」的指示,去銀行領款,卡片都在我這邊,我依照「阿楷」、「阿牛」的指示在沃克商旅裡面,行動受他們監視,如果累積一定的錢近來,他們會派人跟著我去銀行領款,領到後在門口交給其他成員,再一起返回商旅,「阿楷」跟我說我這樣子每天可以抽百分之一的錢等語(偵字卷第99頁、第316頁),可見被告一方面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製作金流,另一方面又辯稱其協助「阿楷」將款項領回,每日可抽成百分之一的報酬,其辯詞已有矛盾。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只知道「阿楷」跟我說他要幫我包裝金流,匯入的款項是用於虛擬貨幣買賣、博奕等,並非詐騙,他曾經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給我等語(偵字卷第99至101頁、第316頁)、於本院中供稱:當時是 何灝叡 叫我去做虛擬貨幣,如果進入我帳戶的金額累積比較大,會叫我去提款,但我無法確認這個交易是否合法,何灝叡不會給我們看虛擬貨幣相關交易文件等語(金訴字卷第129頁),並提出USDT買賣契約書(金訴字卷第277頁)。可見被告於本院中再度改辯稱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又與前開供述不符。
⑶惟證人何灝叡於本院中稱:我是在三重認識被告,但沒有在三重跟被告一起工作、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被告他們在三重的商旅內做什麼,也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USDT買賣契約書等語(金訴字卷第246至249頁),可見證人何灝叡已否認有參與本案,與被告辯詞不符。另證人 林楷祐 於本院中稱:我於110年4月間有跟「 阿勇 」一起在三重天台廣場的出租套房做事,我是對「 李盈儒 」(音同),有提供存摺,我涉嫌詐欺的部分,我之前都有交代清楚,就是我的帳戶都提供給他們去操控,錢打到我戶頭我負責去領,領出來交給上游,我沒有看過USDT買賣契約書,其他案件中有關於我本人的部分我都已認罪等語(金訴字卷第256至259頁),可見證人林楷祐坦承於上開期間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存摺及取款,亦未曾見過USDT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書。
⑶而觀以被告起初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惟其後改稱可獲取領取款項之百分之一,於本院中再度改稱係做虛擬貨幣等情,歷次辯詞均互相矛盾,且顯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率然同意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帳戶內大筆現金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提領現金後立即交付監視提款之人或返回商旅內交款,之後再由其他人收取,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提領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委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於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擔任之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行為人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基於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實際上僅負責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上游,之後即返回商旅遭控制行動自由。可見被告並未參與任何有關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或提出任何交易明細或證明文件,是被告抗辯其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亦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前往銀行領款時並未遮掩云云,惟被告所提供者,固係其自己之帳戶,且其臨櫃提款時並無遮掩或喬裝,然其既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並依指示領款繳回所為,自已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有上開未掩飾之情,仍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楷」、「阿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於被告主張其並無詐欺之犯意,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且於另案亦積極配合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稱其已指認他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縱認屬實,亦僅係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遽認其本案所為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仍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林祐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67頁)並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表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鬱症(審金訴卷第16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第二層
帳戶時間
轉匯帳戶
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0年4月14日14時8分
30萬元
高忠銘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忠銘所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823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110年4月14日14時16分
本案帳戶
10萬元
110年4月14日15時5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1萬7,000元
(含10萬元)
附件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5008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4卷,下稱審金訴卷。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廖士霆】之供述
㈠110年11月0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7至101頁)
㈡110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5至116頁)
㈢113年07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15至317頁)
㈣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27至129頁)
㈤114年03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之證述
110年0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41至14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35008
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㈡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113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119至121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147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61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暱稱「陳立妍」臉書擷圖照片及派愛交友軟體暱稱「Yan」主頁照片(偵字卷第165至167頁)
㈦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妍妍 (陳立妍)」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69至171頁)
㈧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ustomerService01」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3至191頁)
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193至195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197至198頁)
高忠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3至225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58頁)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58號起訴書(偵字卷第301至307頁)
【高忠銘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3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319至320頁)
二、113審金訴2404
㈠壬康精神科診所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審金訴卷第169頁)
三、113金訴2030
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809號刑事判決(金訴字卷第101至108頁)
㈡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名系影本(金訴字卷第137至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