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建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18號、第53717號、第59827號、第60283號、第60898號、第62867號、第67895號、第69157號、第69312號、第72318號、第73868號、第773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362號、第6117號、第1263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建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臉書、LINE等管道看到有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板橋車站置物櫃內,任由不詳之人收取後,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呂建昌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又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2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362號、第6117號、第12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呂建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賭博、偽造文書、殺人未遂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報酬,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對方說要寄到我的郵局帳戶,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偵52518卷第11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禹彤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
102萬6,306元
①告訴人林禹彤112年5月11日警詢(偵52518卷第35-3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2518卷第72頁)
③告訴人林禹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52518卷第62-81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起以LINE向陳志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志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
50萬元
①被害人陳志鏞112年5月30日警詢(偵69312卷第13-15頁)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69312卷第25頁)
③被害人陳志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312卷第17-23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以LINE向吳秀文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4萬元
①被害人吳秀文112年5月27日警詢(偵67895卷第35-36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67895卷第51頁)
③被害人吳秀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7895卷第53-61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石瑞玲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石瑞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15分及1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石瑞玲112年5月20日警詢(偵69157卷第11-21頁)
②告訴人石瑞玲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69157卷第47頁)
③告訴人石瑞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9157卷第33-57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向馬幽梅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幽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26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永豐銀行金門分行。
80萬元
①被害人馬幽梅112年5月15日警詢(偵53717卷第9-11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53717卷第41頁)
③被害人馬幽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53717卷第43-51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向陳照美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照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
200萬元
①告訴人陳照美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1日警詢(偵81256卷第51-54、57-61頁)
②告訴人陳照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截圖(偵81256卷第139頁)
③告訴人陳照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81256卷第139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7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LINE向游建國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2日14時39分許
②112年5月2日14時42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害人游建國112年6月28日警詢(偵362卷第6-7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2卷第20-21頁)
③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8
陳孔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底起以LINE向陳孔猷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孔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
50萬元
①告訴人陳孔猷112年7月3日警詢(偵6117卷第135-140頁)
②告訴人陳孔猷提供之無摺存款憑證(偵6117卷第141頁)
③告訴人陳孔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117卷第144-159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向盧盈樺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盈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0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
138萬8,573元
①告訴人盧盈樺112年5月9日警詢(偵6117卷第278-280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6117卷第289頁)
③告訴人盧盈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117卷第285反面-287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林哲詩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哲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14時及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告訴人林哲詩112年7月6日、112年8月21日警詢(偵6117卷第363-365頁)
②告訴人林哲詩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6117卷第375反面頁)
③告訴人林哲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117卷第372-375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11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蘇芬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芬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5日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127萬2,348元
①被害人蘇芬貞112年5月31日警詢(偵6117卷第378反面-381頁)
②被害人蘇芬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3頁)
③被害人蘇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77頁)
④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
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以LINE向陳姿君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姿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3日9時53分許
②112年5月3日9時56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③112年5月3日13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匯款(板橋2支)。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30萬元
①告訴人陳姿君112年6月9日警詢(偵12631卷第7-10頁)
②告訴人陳姿君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12631卷第65-6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0萬元(偵12631卷第67頁)
④告訴人陳姿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2631卷第91-199頁)
⑤被告呂建昌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53717卷第17-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