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冠伯

被告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係記載:「…若因本約定致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包括本院在內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雖原告主張該條款擬約定原告總行、貸放分行所在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處作為約定管轄法院,本次因未填載貸放分行,故兩造約定管轄應為原告總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處,非原告全省分行均在約定管轄範圍內云云,惟以上揭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之文義內容,並無將或分行所在地之文義去除,而僅記載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前後連接文義解釋,顯然包含原告總行及任一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合意為管轄法院,由於合意管轄約定對於被告應訴權益影響甚大,自應基於兩造經濟地位,合理分配應訴之不利益,併此指明。再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本件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臺中市大肚區」;而被告兼田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冠伯及被告盧冠名之住所及戶籍地均相同位在「臺中市大肚區」等情,分別為本件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亦有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盧冠伯及被告盧冠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是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盧冠伯及被告盧冠名之住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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