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十月九日到期,分一百八十期償還,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如有一次遲延給付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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