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認毀棄損壞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因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稱欲殺害妳全家(娘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上被告犯恐嚇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投刑簡一六六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甲○○心生畏懼遂告知其父乙○○。另同年月五日凌晨,甲○○因不堪被告家庭暴力,與其父乙○○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求助,出所後返家途經南投縣○○鄉○○路時,被告竟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攔下甲○○二人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己所有之安全帽砸毀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護鏡,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之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