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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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仕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仕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5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現住所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據受刑人到庭陳明在卷,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後案係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日為113年7月29日(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按,故本件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前案);其後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5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月3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內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㈢、惟觀諸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之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難以遽認前、後兩案間具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至受刑人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該行為固應予非難,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已足制裁其該犯行並生警惕之效;而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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