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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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簡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合夥關係紛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7號聲請人 鄭明 上列聲請人就合夥關係紛爭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返還合夥財產相關紛爭聲請調解,惟據聲請狀所載,其係以 戴美英 、 簡志瑋 、 陳靜姬 、 許毓芬 、 簡智聖 、 蔡篤祥 為相對人,且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合夥、退夥之相關書面資料,然聲請人僅提出漢鴻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紀錄、薪資表等件(均影本),本院則另於113年7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如聲請狀原因事實所載之合夥之商業登記資料,該通知業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並僅陳報漢鴻交通有限公司之地址,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聲請調解之相對人究竟為戴美英等人,或為聲請狀原因事實所稱之合夥,抑或為漢鴻交通有限公司,況聲請人亦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即無法確定相對人並送達訴訟文書,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