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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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千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34號、第14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訴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千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明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署押明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9年2月21日所為2次詐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2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核被告於99年2月1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於同年2月20日、2月
21日、2月22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4次詐欺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退還詐得貨品及繳納貨款予被害人等,此有宅配客戶收執聯2紙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送款單1紙附於本院卷可查,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現尚為在學學生,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如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偽造「 余子琪 」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偽造署押之數量)│├──┼─────┼────┼──────────┤│1│配送地收執│收件人欄│偽造「余子琪」署押壹│││聯││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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