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32號、99年度偵字第14557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012號、99年度偵字第15715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限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吳正安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 聯正本 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
一、吳正安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12、13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南屯區予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德 」之成年男子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成年男子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致 潘志賢 等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列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立即將匯入吳正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潘志賢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字第15012號、99年度偵字第15715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為順利辦理貸款而逕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輾轉為不法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初雖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依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期限分期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部分損失,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存摺帳號│銀行地址│├──┼────────────┼────────────┼───────────────┤│一│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000-000000000000│臺北市○○○路○段○○號1樓│││分行│││├──┼────────────┼────────────┼───────────────┤│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2段239號│└──┴────────────┴────────────┴───────────────┘附表二: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情形(含匯款地點、│證據││││││時間及金額)││├──┼─────┼───┼─────────┼───────────┼──────────┤│1│99年9月15│潘志賢│信用卡刷卡消費有誤│被害人於99年9月15日20│潘志賢之警詢筆錄(見│││日20時10分││,需前往操作自動櫃│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楠│士檢99年度偵字第1403│││││員機○○○區○○路○○○號之亞洲│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城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臺幣29100元至被告上開│細表1紙(見上開偵卷││││││系爭華泰銀行帳戶。│第38頁)、被告系爭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客戶歷戶交易清│││││││單(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1501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2│99年9月15│ 程盈甄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被害人於99年9月15日20│程盈甄之警詢筆錄(見│││日20時14分││誤,需前往操作自動│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蘆│士檢99年度偵字第1403│││││提款機○○○區○○路與民族路口使│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用統一便利超商內之自動│)、被害人之國泰世華││││││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753│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頁││││││元至被告上開系爭中國信│交易明細影本(見上開││││││託商業銀行帳戶。│偵卷第54頁)、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上開偵卷第│││││││71頁至第88頁)。│├──┼─────┼───┼─────────┼───────────┼──────────┤│3│99年9月15│ 彭嫈捷 │網路購物重複匯出款│被害人於99年9月15日21│彭嫈捷之警詢筆錄(見│││日20時10分││項,需前往操作自動│時17分、26分許,前往桃│士檢99年度偵字第1455│││││提款機。│園縣○○鄉○○路○○○號│7號卷第8頁至第9頁││││││使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中華郵政公司自動││││││轉帳新臺幣29750元、29│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750至被告上開系爭中國│2紙(見上開偵卷第24││││││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頁)、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14│││││││032卷第71頁至第88頁│││││││)。│├──┼─────┼───┼─────────┼───────────┼──────────┤│4│99年9月15│ 徐梅閨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被害人於99年9月15日22│徐梅閨之警詢筆錄(見│││日10時30分││誤,需前往操作自動│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士檢99年度偵字第1403│││許││提款機。│教育大學內之北門郵局自│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7983│)、中華郵政公司自動││││││元至被告上開系爭中國信│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託商業銀行帳戶。│(見上開偵卷第28頁)│││││││、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士│││││││檢99年度偵字第14032│││││││卷第71頁至第88頁)。│├──┼─────┼───┼─────────┼───────────┼──────────┤│5│99年9月15│ 李雅如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被害人於99年9月15日18│李雅如之警詢筆錄(見│││日17時許││誤,需前往操作自動│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士檢99年度偵字第1571│││││提款機○○○區○○路○○號之彰化銀│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29995元至被告上開系爭│細表1紙(見上開偵卷││││││臺灣銀行帳戶。│第24頁)、被告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見上│││││││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6│99年9月15│ 謝嘉芳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被害人於99年9月15日20│謝嘉芳之警詢筆錄(見│││日18時20分││誤,需前往操作自動│時49分許至基隆市中正區│士檢99偵字第15012號│││許││提款機。│北寧路海洋大學內之中華│卷第10頁至第1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幣29989元至被告上開系│1紙(見上開偵卷第52││││││爭華泰銀行帳戶。│頁)、第38頁)、被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歷戶單(見士檢│││││││99年第15012號卷第│││││││第42頁)。││││││││└──┴─────┴───┴─────────┴───────────┴──────────┘附表三:(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徐梅閨│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17││││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高楊南路635巷4號│├─────┼────┼──────────┼──────────┤│潘志賢│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4月│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1││││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太源路2之11號│├─────┼────┼──────────┼──────────┤│程盈甄│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5月│新北市板橋區中山里3││││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大觀路2段3巷76號│││││4樓│├─────┼────┼──────────┼──────────┤│彭嫈捷│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6月│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5││││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信義街6號│├─────┼────┼──────────┼──────────┤│謝嘉芳│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7月│基隆市中正區正船里13││││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中船路5巷15號9樓│├─────┼────┼──────────┼──────────┤│李雅如│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8月│基隆市中山區安民里8││││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安一路39號│├─────┼────┼──────────┼──────────┤│潘志賢│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9月│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村1││││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太源路2之11號│├─────┼────┼──────────┼──────────┤│程盈甄│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10月│新北市板橋區中山里3││││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大觀路2段3巷76號│││││4樓│├─────┼────┼──────────┼──────────┤│彭嫈捷│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11月│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5││││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信義街6號│├─────┼────┼──────────┼──────────┤│謝嘉芳│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0年12月│基隆市中正區正船里13││││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中船路5巷15號9樓│├─────┼────┼──────────┼──────────┤│李雅如│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1年1月│基隆市中山區安民里8││││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安一路39號│├─────┼────┼──────────┼──────────┤│彭嫈捷│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1年2月│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5││││28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信義街6號│├─────┼────┼──────────┼──────────┤│彭嫈捷│伍仟元│吳正安應於101年3月│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5││││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鄰信義街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