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56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13號、100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泰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各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劉泰德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
事實
一、劉泰德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24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2門處,將其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及其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某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之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先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於99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李橋坪 ,稱其因作業疏失,誤將所付費用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 李僑坪 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019元至劉泰德上揭帳戶內。(二)復於同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蘋果電腦1台之不實網頁訊息,使 李義翔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許在網路上下標購買,旋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匯款22400元至劉泰德上揭帳戶內。(三)又於同日利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HTC手機1台之不實網頁訊息,使 林新峰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7時48分許,在網路上下標購買,並匯款1萬元至劉泰德上揭帳戶內。(四)末於同日亦利用奇摩或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中古相機、高鐵假期樂園優惠套票等不實網頁訊息,使 潘惠娟楊世妙林美芳 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
6時12分許、3時25分、4時許,在網路上下標購買,並分別匯款3200元、5000元與2360元至劉泰德上揭帳戶內。嗣經李僑坪、李義翔、林新峰、潘惠娟、楊世妙及林美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00年3月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核與被害人李僑坪、李義翔、潘惠娟、楊世妙及林美芳等人於警詢時、被害人林新峰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士檢99偵14
85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99偵1581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100偵40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金融服務99年9月28日北富銀北投字第0991000224號函檢送被告系爭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見士檢99偵1485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害人李橋坪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李義翔所提供之華南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列印資料、林新峰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及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等列印資料、潘惠娟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列印資料、楊世妙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美芳所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士檢99偵14856號卷第24頁、第27頁;99偵15813號卷第45頁、第81頁;100偵40號卷第91頁、第114頁),足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與被害人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李橋坪、李義翔、林新峰、潘惠娟、楊世妙及林美芳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13號、100年度偵字第40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而交付系爭帳戶,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氣焰,自非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承諾願分期適度賠償被害人等之部分損失,因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至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等一定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報值掛號寄送地│├─────┼────┼──────────┼──────────┤│李橋坪│玖仟元│於100年4月30日以前│臺中市太平區新城里9││││給付伍仟元。│鄰樹孝路107之11號6樓│││├──────────┤││││於100年5月3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李義翔│壹萬元│於100年6月30日以前│臺中市豐原區西勢里13││││給付伍仟元。│鄰中興路279巷15號│││├──────────┤││││於100年7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林新峰│伍仟元│於100年8月30日以前│臺北市文山區興豐里19││││給付伍仟元。│鄰興順街95號7樓│├─────┼────┼──────────┼──────────┤│潘惠娟│壹仟伍佰│於100年9月30日以前│新北市永和區光明里8│││元│給付壹仟伍佰元。│鄰大新街73巷3號6樓│├─────┼────┼──────────┼──────────┤│楊世妙│貳仟伍佰│於100年9月30日以前│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14│││元│給付貳仟伍佰元。│鄰文化路98號│├─────┼────┼──────────┼──────────┤│林美芳│壹仟元│於100年9月30日以前│高雄市前金區文西里6││││給付壹仟元。│鄰新田路303號10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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