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温盛斌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訟上之和解為司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藉由和解而終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依據106年度訴易字第40號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17日在民事法院與原告 吳進銘 先生製作和解筆錄,已達成和解,於
105年12月26日吳進銘先生書寫和解書1份。是該裁判亦得為執行名義,爰配合適之執行名義,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還在107年3月13日報表代號CTALC5089之保管金扣除金額6,506元,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請本院變更原判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所明訂。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均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 溫盛斌 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9月、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除沒收扣案之槍枝、子彈外,強盜所得14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案件受刑人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受刑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2399、240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沒收上訴人之犯罪所得14萬元,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14萬元範圍內,於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嗣將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共計6,476元匯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6日新北檢 兆竹 107執沒541字第308985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年3月20日宜監總字第10704008460號函暨其所附收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可查。是前揭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執行檢察官係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並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1,000元後辦理沒收,其指揮執行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其已與上開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吳進銘、
黃玉英 達成和解,該部分得為執行名義,不應就其在監之保管金為扣款,請求發還云云。查受刑人固因上開強盜案件,經被害人吳進銘、黃玉英提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於106年
5月18日以受刑人願於113年5月17日前給付13萬8,000元予被害人吳進銘、黃玉英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然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5項明定;「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受刑人係待其出獄1年內償還14萬元(先行支付2,00
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前揭犯罪所得沒收伊時,尚未履行其與被害人吳進銘、黃玉英之和解內容,意即受刑人因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吳進銘、黃玉英,則受刑人自應就其犯加重強盜罪所得予以沒收,不因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吳進銘、黃玉英達成和解,在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得以保留犯罪所得。從而,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殊屬無據。至前揭判決諭知對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吳進銘、黃玉英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由受刑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請求執行檢察官計算、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核無執行違法或不當情事。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