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政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7年1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暨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江政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3日│104年6月23日│104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同左││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23923號│654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上字│同左││││877號│第5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105年5月26日│105年11月2日│同左│││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上字│同左││││877號│第56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日│同左│││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署105年度執字第│5703號。│││4725號(已執畢)│編號2、3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日期│104年3月間至10│││││4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1200號││││├───┼────────┼───────┼─────────┤││判決│106年6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200號││││├───┼────────┼───────┼─────────┤││判決確│106年7月14日│││││定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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