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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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甫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彥甫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彥甫係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復興路1段交叉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復興路1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右轉駛入復興路1段,適有 張鳳春 沿中華路
1段往中正路方向步行至前開路口,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復興路1段,因閃避不及,吳彥甫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張鳳春,致張鳳春倒地,因此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手肘擦傷、雙腿膝蓋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吳彥甫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鳳春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他字2537卷第147頁、第165頁,原審卷第20
3、267、273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2537卷第1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4日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所擷取之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他字2537卷第141、143、145、147、149至15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5至7頁)。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106年7月3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975號函暨檢附張鳳春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106年
7月5日(106)新泰管字第1060161號函暨檢附張鳳春之病歷資料、新泰醫院106年11月9日(106)新泰管字第1060348號函暨檢附張鳳春之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1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732號函暨檢附張鳳春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等件存卷可查(他字2537卷第49至59頁、第201至221頁、第225至232頁,原審卷第217至241頁)。且由前揭台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1日檢送之病情說明書記載:「觸診時頭頸部無明顯腫脹,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血,故給予〞頭部鈍傷〞此一臨床診斷,但無法判定是否一定是此一車禍事故導致」等語明確(原審第223頁),是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腦出血之傷勢,併予說明。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貿然右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欲右轉時,告訴人正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因被告駕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此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業務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他字第2537卷第15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欲右轉時,告訴人正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因被告駕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所犯又係未禮讓行走於行人走越道之告訴人,其過失情節已屬重大,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手肘擦傷、雙腿膝蓋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僅有擦傷等輕傷,尚有骨折之傷害,其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顯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鈍傷,是否有可能會損及腦幹動眼神經(顱腦雙側顳葉脫出壓迫腦自律副交感神經系統),導致無法醫治的身體機能常態躁動或引發慢性炎症,或引發失智症等語,然原審已就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入院時,是否曾診斷出腦部傷勢乙節,函詢台北慈濟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觸診時頭頸部無明顯腫脹,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腦出血,故給予〞頭部鈍傷〞此一臨床診斷,但無法判定是否一定是此一車禍事故導致」等語,有該醫院106年11月21日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第223頁);而本院另就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身體機能常態躁動或引發慢性炎症、或引發失智症乙節,再次函詢台北慈濟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病人於105年10月17日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未發現有明顯腦部病變等語,有該醫院107年7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1071183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是依上開醫院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導致身體機能常態躁動或引發慢性炎症、或引發失智症等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其與所屬公司均表示願意和解並賠償損失,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方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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