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詠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詠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詠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7、9之犯罪日期有誤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8日或9日22時許」,與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固可能同為105年11月9日,惟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判決確定之時,所謂「屆滿」係指上訴期間之末日24時,亦即翌日之零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見)。依上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係於105年11月9日24時(即該日晚間12時,或翌日零時),發生確定之效力,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5年11月8日或9日22時許),仍係在附表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而應准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5年11月9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至9所示之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105年4月、同年11月間,附表編號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至9均為轉讓禁藥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7月至8月,並斟酌各罪之侵害法益及個別罪質內容、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暨前述曾定應執行刑及各罪宣告刑加總之內、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於實際執行時將已執畢部分予以扣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9日│105年4月26日為警│105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採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4號│毒偵字第460號│毒偵字第1220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378號│81號│1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5日│106年3月2日│106年3月14日│├───┼────┼────────┼────────┼────────┤││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簡字第││││378號│81號│148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6年度│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55號、│執字第1475號、│執字第1942號、│││106年執緝字第113│106執緝字第285號│107年執更字第95│││號、107年執更字│、107年執更字第│號│││第95號(已執畢)│95號│││├────────┴────────┴────────┤││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6年抗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或│105年9月3日│105年7月27日(聲│││9日22時許││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84號│偵字第6377號等│偵字第6377號等│├───┬────┼────────┼────────┼────────┤││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11號│1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2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7日│├───┼────┼────────┼────────┼────────┤││法院│宜蘭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11號│11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17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宜蘭地檢107年度│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992號(│執字第2279號│執字第2279號│││107年執更字第95│││││號)││││├────────┼────────┴────────┤││編號1至4所示各罪│編號5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前經本院以106│上訴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年抗字第1697號裁│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9日(聲│105年8月7日│105年8月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07年)│├────────┼────────┼────────┼────────┤│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宜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377號等│偵字第6377號等│偵字第6377號等│├───┬────┼────────┼────────┼────────┤││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11號│1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7日│107年6月27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11號│1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⒈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79號,│││⒉編號5至9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