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嘉前與告訴人 呂日宏 之配偶 葉怡 均發生感情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6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旁停車場碰面,嗣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即在斯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未成傷),並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告訴人見狀即將手自外伸入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欲作阻撓,被告置之不理仍駕車駛離,後告訴人因故無從將手自該車車窗抽離,即跳上該車輛之車頂,詎被告此際明知前情,並能預見倘其仍續行駕車,將使告訴人自車頂跌落,並因此發生受傷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逕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自該車車頂跌落並在地上翻滾,因此受有右大腿擦傷、右腰擦傷、左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腕及右腳踝疼痛、雙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嘉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日宏之指訴、證人 葉怡均 之證述、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相關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並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一直對我咆哮、恐嚇,我非常害怕才想要駕車離開,我沒有攻擊告訴人,僅有將他推開,我怕他找人來打我,不知道他是打我的車子或者跳到我車頂,我只是單純想要離開現場,並沒有傷害他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大嘉於106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與告訴人呂日宏之配偶葉怡均相約在桃園市○○區○○○街旁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坐在車內駕駛座與站在車外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伸手向外推開告訴人後,駕駛該車離去之際,告訴人有跳上該車車頂,並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右大腿擦傷、右腰擦傷、左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腕及右腳踝疼痛、雙手掌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日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葉怡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相關擷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略以:1、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現場停車場門口路邊,被告則站在甲車旁,與葉怡均對話狀;2、被告開啟甲車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關上該車門,甲車略微向前移動,告訴人隨即從附近走到甲車駕駛座旁,與車內之被告交談狀;3、被告從甲車內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向外推告訴人一下,同時欲駕駛甲車離開,此時告訴人雙手各在其身體兩側;4、告訴人先以雙手拉住甲車之駕駛座車窗框,隨即跳上甲車之車頂,以左手抓住駕駛座車窗框、右手抓住車頂,隨即從車頂下滑至駕駛座後方之車身側,此時清晰可見坐在駕駛座被告之白色上衣,可見其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應係開啟狀態,且告訴人之左手亦有向下滑動,致告訴人左手之手肘部位由原本微向內彎,變成接近伸直,顯見告訴人之左手當時並未被駕駛座之車窗玻璃關上而夾住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照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9至24頁、26頁反面至28頁)。 佐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因為我老婆(指葉怡均)與被告之前有一些感情問題沒有完全解決,所以被告要求與我老婆獨自對話,當被告與我老婆談完之後,被告就回他的自用小客車,我也跟著過去跟被告對談關於之前他與我老婆的感情問題,我要求被告必須給我兩個道歉,但他不肯,並直接從車上揮了一拳直接打中我的肚子,打完之後我剛好看見我朋友的車從福安一街巷尾正要過來,我就先跟我朋友招手示意,此時被告的車子正慢慢起步要開走,我就立刻上前去追,並抓住他的車窗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我與葉怡均當時與被告見面之後,葉怡均先把東西還給他,並讓葉怡均與被告將事情講清楚,過了一下子,事情講完,我走上前要被告給我一個道歉,被告說他沒有錯,憑什麼他要道歉,我們就有發生言語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在車內,我與葉怡均站在車外,突然被告從車內伸手用拳頭往我肚子揮一拳,但這部分沒有受傷,之後被告就將車開走,之後我用左手拉著被告的駕駛座車前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又告訴人雖迭次指訴:當時我的手因為車窗關起來被夾住,無法抽離,怕被拖行,只好跳上車頂云云;且證人葉怡均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我有看見告訴人的手被車窗夾住云云(原審卷第30頁),惟與上開勘驗結果明顯不合,並徵諸上揭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的手部亦無遭受夾傷情形,足認此部分說詞有所不實,告訴人當時明顯沒有被車窗玻璃夾住手部以致無法抽離情形,乃是自己主動伸手並緊抓車窗框不放,進而決定跳上車頂至灼。綜上以觀,可見被告當時前往案發現場與葉怡均見面對話結束後,隨即上車擬駕車離開現場,因告訴人主動上前要求被告道歉,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從車內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向外推告訴人一下(未致告訴人受傷),隨即駕車緩慢向前行駛離開,而告訴人見狀意圖強行阻擋被告離開,乃上前緊抓該車之駕駛座車窗框,進而跳上車頂等情,甚為明確。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當時已經察覺告訴人跳上其自用小客車之車頂,且預見倘仍繼續駛離,將可能使告訴人自車頂跌落而受傷,或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惟觀諸上述情節,被告當時顯然祇是要駕車離開而已,且無繼續停留在現場之法律上義務,竟遭受告訴人以手抓住車窗框、跳上車頂之強暴手段,阻擋其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告訴人所為已屬對於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並無容忍之義務,則被告當時罹此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為排除告訴人現時不法之強制行為,而以駕車緩慢往前移動前進之方式(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告訴人從車頂跌落前,有刻意加速行駛之行為),藉以擺脫告訴人,俾回復自由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行動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而可阻卻違法。再者,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未將駕駛座車窗玻璃關閉,告訴人的左手處於隨時可收回的狀態,於被告緩慢行駛離去之際,告訴人只要鬆手即可脫離,詎告訴人卻堅持不放手,進而跳上車頂,以更激烈之手段阻止被告駕車離去,倘被告因而停車,難保告訴人不會進一步做出其他暴力攻擊行為,遑論告訴人自承當時已有其友人開車抵達現場,其並有當場向該友人招手示意之舉(偵卷第7頁反面),值此情境,被告選擇繼續駕車緩慢向前移動之防衛行為,難謂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率爾課以防衛過當之責。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不能排除被告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應負任何刑事罪責,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同此認定,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既然伸手向外推開告訴人,已涉及刑法傷害罪嫌,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均有得逕行逮捕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阻止被告駕車離去之行為,乃逮捕被告之合法行為,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並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等語。惟查: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當時固有將手伸出車窗向外推告訴人一下,惟此舉並未致告訴人受傷,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9頁),起訴書亦已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未成傷」(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顯無構成刑法傷害罪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已涉傷害罪嫌,並謂告訴人當時所為係逮捕現行犯之合法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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