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共驗餘淨重拾參點壹捌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毒品分裝袋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即編號3)1包、白色微黃結晶1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壹批,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08號被告 林義痒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17、2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共13.21公克、驗餘淨重共13.181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0.693公克、驗餘淨重0.692公克)、毒品分裝袋1批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義庠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義庠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788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7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共13.21公克、驗餘淨重共13.18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批,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