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扶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扶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伍柒陸 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補充「,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同案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第10行末補充「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開執行刑11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二第2行起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及為警查獲經過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陳扶榕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查扣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76公克)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被告陳扶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扶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查扣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5公克)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扶榕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扶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