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第15行「裁定」各更正為「102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75號裁定」、倒數第2行刪除「其同意」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4行「如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94號被告林建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86、4755、48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3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2月確定,而經嘉義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B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2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判決分別判處各4月、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C案),上開A、B、C共3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2月8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保護管束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7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開住處,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83公克,驗餘淨重0.266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建翔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83公克,驗餘淨重0.266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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