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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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晟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晟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晟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判決確定。茲因受刑人具狀表明希望撤銷緩刑,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而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刑之宣告乙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之110年5月11日具狀表明其因工作性質不易每月請假接受保護管束之約談,且預計於今年或明年前往國外就學,希望能撤銷緩刑等語,有聲請狀1件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已表明無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堪認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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