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鍳訓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鍳訓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彭鍳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彭鍳訓於102年5月7日所提出之解釋針炙功效及療效之說明1紙。
二、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從事幫病患執行針炙醫療行為之犯罪手段、尚未對病患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被告違反醫師法,已有對病患針炙之侵入性醫療行為等情,本院認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2989號被告彭鍳訓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鍳訓明知未合法取得醫師執照,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下午2時30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內,為前來看診之年籍不詳之病患施以針灸之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三立新聞臺報導後,於同年月3日下午7時5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至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鍳訓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被告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北衛醫字第102145│之事實。│││2528號函暨所附三││││立新聞台報導翻拍││││照片16張及光碟1││││片、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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