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司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162號聲請人 林王明妹 即永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永聖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永聖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4年6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4司司93字第1377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股東會議紀錄等件,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所定有明文。再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4條著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永聖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股東會議事錄為證。惟查,永聖公司尚有95年度地價稅應納稅額新台幣10,706元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10月21日新縣稅法字第1050029294號函附卷可參,經本院以105年10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5司司162字第25995號函命其補正已繳清稅款之證明到院,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又,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檢附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監察人監察相關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人監察相關簿冊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有稅捐機關收文之清算所得申報書等資料,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新院千民政105司司162字第24962號函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是以,永聖公司尚有未繳納之地價稅,且亦未補正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核,尚難認聲請人已了結永聖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