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陳愛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菊 」之成
年女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及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4月20日止,由陳愛珠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使用不知情友人 洪敏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從事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及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及3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賭客每簽選1注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8元予陳愛珠,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上開彩券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開獎號碼,「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如未簽中,所繳賭資悉歸「阿菊」所有,陳愛珠則可自每注賭資中賺取佣金2元作為報酬。嗣經警於102年4月20日下午17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詳如附表所示,均屬陳愛珠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陳愛珠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洪敏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9張、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紀
錄及分析表各1份(見102年度警聲搜卷第1113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第45頁、第78頁、第79頁)。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菊」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2月間起至
102年4月20日止,提供上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1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惟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營利所得,以及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或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7張│├──┼─────────────────┼─────┤│2│計算機│1臺│├──┼─────────────────┼─────┤│3│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對號單│11張│├──┼─────────────────┼─────┤│4│簽單(含帳單金額)│1張│├──┼─────────────────┼─────┤│5│帳單│1張│├──┼─────────────────┼─────┤│6│帳冊│1本│├──┼─────────────────┼─────┤│7│歷屆簽注號碼(含帳單金額)│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