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文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三分鋼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曾建文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復於一百年十二月及一百零一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民小學(下稱山佳國小),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有值班人員居住之學校校園,進入校園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三分鋼筋一支,撬開該校樓梯上之銅製止滑條後,再以徒手拉起之方式,竊取山佳國小所有由事務組長 王耀德 所管領之銅製止滑條共三十條(價值新臺幣三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將贓物放置其攜帶之背包內,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同贓物逃離現場。嗣於翌日(四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山佳國小事務組長王耀德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並提供山佳國小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供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建文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山佳國小校園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二十幀、山佳國小樓梯、側門圍牆內外側照片十二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害表一紙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佳國小於下班時間係排有值班人員輪值,本件竊盜行為時,該國小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校園為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學生之就讀環境及安全,除校門設有警衛管制人員進出外,校園四周亦設置圍牆,故其圍牆之設置,自有其防閑之目的。故被告於上開時間,攀爬踰越山佳國小校園圍牆進入該校園內行竊,致使該校園圍牆失其防閑之效用,要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三分鋼筋,雖未扣案,但被告自承該器物長約三十公分,且可持以撬開樓梯上之銅製止滑條,顯見該三分鋼筋質地堅硬,並有尖銳部位,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三分鋼筋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踰越牆垣進入校園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三分鋼筋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