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松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鍾松發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甲)。又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乙),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嗣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4日。又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⑥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丙)。又⑧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又⑨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
9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丁)。前開殘刑部分與執行刑丙、丁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松發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7月2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其又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
7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又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鍾松發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2月23日傍晚某時,在新竹市○道○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東事業區第124林班逮捕後,經員警於105年2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依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一)被告鍾松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卷,下稱偵卷,第
4頁至第1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28號,見偵卷第12至1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2、11頁)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至17頁)。
二、本件被告鍾松發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鍾松發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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