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關係人 詹蔡琴 相對人 劉綵蓉劉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此從信託法第10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11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明,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其雖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信託登記予信託受託人,惟依信託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回復所有權人之身份,其仍為抵押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則本院就拍賣抵押物所為准否之裁定,攸關抗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㈠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㈡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㈢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1項規定。從而,在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抵押權,於信託後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原所有權人(原裁定關係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3月1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且經依法登記(擔保97年3月6日所立借據、支票發生之債務)。嗣由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原裁定相對人 許金愛 ,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抵押權並不應此而受影響。玆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3,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9月12日催告清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原裁定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經登記之3,000,000元債權有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未合。又原裁定聲請狀上所載之相對人許金愛,並非系爭不動產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非適法云云。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而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2008年3月6日所立借據、支票發生之債務」,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雖為不定期,然經相對人於102年9月12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清償後仍未受清償,確有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情事,此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前揭證物為憑。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原審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而為裁定云云,即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即97年3月10日)後信託登記予原審相對人許金愛,是於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形式上所有權人既為登記為相對人,且系爭抵押權係於信託前即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抗告人稱相對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即無足採。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及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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