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天賜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接受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於102年9月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王天賜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鏟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8、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鏟1支等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天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㈤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小智」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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