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1AC622894、1AC6279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停車,催繳後不依規定繳費,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予以逕行舉發,因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及67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並未收到停車繳費單及違規通知單,爰聲請撤銷罰單改裁補繳停車費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路邊停車費之收取及未依規定繳費通知補繳與違規舉發均屬公權之執行,是本件臺北市政府交通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停車費收取及逾期補繳之違規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臺北市政府交通處所屬人員本其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其住所係設於「南投縣○里鎮○
○路○○○號」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嗣因未依規定繳費,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以書面通知補繳,異議人仍未繳納,再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掣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C622894、1AC627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按,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停車一節,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附表所示之2筆催繳通
知單業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上揭「南投縣○里鎮○○路○○○號」住所後,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遂分別於96年3月16日、96年3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9月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038400號函及所附之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回執聯2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該催繳通知單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上述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均經舉發單位於96年6月7日以上開方式寄存送達而完成送達程序,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88190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足稽。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所為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照規定繳費」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編│停車日期│地點│違規事實│舉發│裁決│裁決書案號│舉發違反│處罰│備註││號│、時間│││單位│日期││法條│││├─┼────┼────┼─────┼──┼──┼─────┼────┼───┼─────┤│1│96年2月9│臺北市○○○道路收費│臺北│97年│投監四字第│道路交通│罰鍰新│違反道路交│││日18時22│江詩園│停車處所停│市停│6月│裁65-1AC6│管理處罰│臺幣(│通管理事件│││分││車經催繳不│車管│5日│22894號│條例(下│下同)│案卷(下同│││││依規定繳費│理處│││同)第56│300元│)第1之2頁│││││││││條第2項││、第2之2頁││││││││││││├─┼────┼────┼─────┼──┼──┼─────┼────┼───┼─────┤│2│96年2月│臺北市新│同上│同上│同上│投監四字第│同上│同上│同上卷第1│││14日19時│生北路高││││裁65-1AC6│││之3頁、第2│││46分│架橋下││││27922號│││之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