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原   告  謝志輝
訴訟代理人  謝阿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忠榮 (原名 葉俊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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