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陳宏軒陳宏睿 .
  被   告  陳禎怡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9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5日上午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12月22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宏軒即陳宏睿於民國97年5月9日邀同被告
陳禎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126
元,並立有放款借據為憑,本件為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年之日
為開始攤還本金,陳宏軒即陳宏睿於98年2月辦理休學,應
自99年3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又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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