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洪麗雀
被   告  鄭慧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9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6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158,066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57,066元,核其變更係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慧榛係原告洪麗雀之兄 洪忠義 之前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趁原告外出上班之際
,徒手竊取原告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之原告所開立郵局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得手後,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的全家便利超
商內,持其所竊取原告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
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57,066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0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相關被告所
涉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案件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928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簡易第一審
卷宗,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刑事調查卷宗所
附調查筆錄、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現場
照片、口卡片等件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竊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之故意行為,而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上開從其帳戶提領
之金額157,06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7,0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
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
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附表:
┌──────┬─────┬───────┬───────┐
│盜領時間│盜領金額│盜領地點│盜領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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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月3日19│10,006元│桃園縣中壢市興│原告所開立之上│
│時20分許││仁路2段295號的│開郵局帳戶│
│││全家便利超商││
├──────┼─────┼───────┼───────┤
│98年4月4日5│2,006元│同上│同上│
│時17分許││││
├──────┼─────┼───────┼───────┤
│98年4月7日20│10,006元│同上│同上│
│時39分許││││
├──────┼─────┼───────┼───────┤
│98年4月9日22│20,006元│同上│同上│
│時23分許││││
├──────┼─────┼───────┼───────┤
│98年4月15日6│20,006元│同上│同上│
│時25分許││││
├──────┼─────┼───────┼───────┤
│98年4月15日6│10,006元│同上│同上│
│時26分許││││
├──────┼─────┼───────┼───────┤
│98年4月20日│20,006元│同上│同上│
│21時0分許││││
├──────┼─────┼───────┼───────┤
│98年4月20日│10,006元│同上│同上│
│21時2分許││││
├──────┼─────┼───────┼───────┤
│98年4月28日6│20,006元│同上│同上│
│時35分許││││
├──────┼─────┼───────┼───────┤
│98年4月28日6│20,006元│同上│同上│
│時36分許││││
├──────┼─────┼───────┼───────┤
│98年4月28日6│15,006元│同上│同上│
│時3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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