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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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原 告 翁紫娟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民營諾瓦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偉馨
訴訟代理人 李玉林
吳姝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伍佰叄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民營諾瓦國民小學係受桃園縣政府委託
民間經營之小學,原告翁紫娟之子女 謝佳凌 、 謝語倫 (下稱
原告子女2人)前自民國95學年度上學期起,分別在被告處
就讀4年級、2年級,至97學年度上學期辦理轉學止,每學期
均各繳納書籍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原告於原告子
女2人辦理離校程序並領取部分書籍時,發現各該書籍之總
價值就謝佳凌部分共計5,520元(計算式:4年級3,410元+
5年級1,810元+6年級300元=5,520元),而謝語倫部分則
為6,465元(計算式:2年級2,985元+3年級2,414元+4年級
1,066元=6,465元),均遠低於所繳納之書籍費。依被告與
桃園縣政府間之桃園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之
約定,被告對原告子女2人之收費應低於桃園縣同級私立學
校最低收費標準,並應經桃園縣政府核定,是被告就有關收
費之金額、項目及內容,自不得另以招生說明會、收費單據
之類別、私下協議,或其他任何形式之合意予以變更;本件
被告未告知原告書籍費係列於學雜費項目下,而得用以購買
學生學習相關之共同書籍及教學所需之共用教材、教具(下
稱共同學習材料),且縱使被告與原告間達成調高學費或變
更學費性質之協議,仍屬無效,蓋該協議無從排除主管機關
核定之內容,而充為認定學費數額及性質之基礎,始符保障
教育權益及教育行政監督管理教育秩序之意旨。再者,綜觀
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7日府教設字第0980286964號函、99年
11月22日府教設字第0990452065號函(以下分別稱桃園縣政
府98年7月27日函、99年11月22日函),學校書籍費、教科
書書籍費為代收代辦費收費項目,屬代辦性質,係指學校代
為辦理學生相關事務之費用,即學校所收取之書籍費,必須
用以購買該學生個人所使用之書籍,專款專用,不得挪為他
用;又被告固採主題式教學法,惟依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6
日府教設字第0980228973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6
日函),就被告有關書籍材料費收費項目,主管機關認其學
生書籍材料費收費項目不清,各項收費明細未詳列,主題式
課程尚有不可預測之課程所需費用,應事先擬定課程計畫據
以選擇所需教材並計算書籍材料費用,又學生書籍材料費學
生共用教材部分,學期結束後學生共同購買之書籍及材料留
校供其他學生使用,作法爭議待商榷,是除原告子女2人依
據教學課程直接使用之領用教材部分較無爭議外,有關學生
共同教材之範圍,應限縮於教學上直接使用之所需教材,排
除其餘參考教材或延伸讀物等類,而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將
代辦性質之書籍費使用於學校各項教學資源之擴充,則有書
籍費偽冒學雜費,違反書籍費屬代辦事務之性質,造成代辦
費與學雜費混淆不清之結果,喪失收費之合法性。從而,被
告關於原告子女2人之書籍費共計溢收108,015元【計算式:
原告子女2人每學期各繳納書籍費12,000元5學期2人-
原告子女2人領回書籍之價值(5,520元+6,465元)=108,0
15元】。
㈡被告於其招生說明記載「桃園、新竹備有交通車接送」,並
於4學期又1個月即23個月之就學期間內,收取原告子女2人
每月交通費各4,800元,扣除轉學時被告之退費3,480元,共
計支付217,320元(計算式:原告子女2人每月各繳納4,800
元23個月2人-退費3,480元=217,320元);惟被告卻
以同校家長之自用客車共乘接送原告子女2人上下課(下稱
系爭運送方式),此等以家長提供共乘機會、被告代收代辦
費作為油資補助之運送服務內容,除經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
3日府教設字第0970399886號函(下稱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
3日函)認定與招生說明備註所載不符外,被告以同校家長
之自用客車充當校車,亦與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上實際使用之規格、安全性、效能及
使用目的不符,而各該規定在保障學童人身安全,性質上應
屬強制規定,適用上應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不容許學校依學
生家長之同意而任意變更;被告於履行運送契約時,固有告
知原告係採系爭運送方式,然原告係不願原告子女2人在學
校被貼標籤而影響受教權,始持續繳費,但仍有向被告反應
須有校車往返,而被告僅稱在路線規劃上有困難。從而,被
告關於運送原告子女2人之給付,既不符兩造約定之運送服
務內容,自不能以違法運送內容替代校車而收取費用,被告
向原告收取交通費而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當屬債務不履行
,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兩造間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溢收書籍費108,015元(下
稱系爭書籍費),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7,32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335元(計算式:108,015元+21
7,320元=325,3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年所使用之書籍及課程結構、收費項目均
經桃園縣政府審查或核准;因被告乃性質特殊之學校,並無
指定審訂本教科書,而被告所收取原告子女2人之書籍費,
名稱固為書籍費,但與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函針對一般
國小書籍費之概念不同,非僅為代辦性質,而係屬學雜費項
目下,由被告統籌管理,除用以購買原告子女2人上課直接
使用之書籍外,亦可用於購買共同學習材料,此節在招生簡
章已有載明,於申請入學面談及新生家長座談會、招生說明
時亦曾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家長說明,並列明於每學期之收費
單,是被告所收取之書籍費乃經兩造合意由原告依約繳納,
被告予以受領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之情事。
關於交通費部分,係因原告家住在田中間,無法自行接送原
告子女2人,希望由被告接送,故被告提供系爭運送方式,
向原告收受之交通費實係補貼共乘車輛家長之油資等相關費
用,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以校車接送,原告亦繳納費用而達
成合意,且被告已依照兩造所約定之方式提供交通服務;至
原告所援引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僅在規
範各該車輛申請牌照應符合之安全規格,並非規定學校有提
供經過審驗符合之校車,用以接送學生之法律上義務,又原
告既已受領搭乘之服務,則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乃經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民營國民小學,原
告子女2人自95學年度上學期起至97學年度上學期辦理轉學
止,於被告處就讀,並由被告提供系爭運送方式;於該就學
期間內,被告向原告所收取原告子女2人之書籍費共計為120
,000元,用以購買主題式教學供原告子女2人使用之專用書
籍及共同學習材料,又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交通費共計為220,
800元,作為家長提供共乘之油資補助;嗣原告子女2人領回
專用書籍之價值共計為11,985元,並經被告退回交通費3,48
0元等事實,有桃園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學生費用繳交明
細表暨繳費明細表、原告子女2人領回書籍之照片等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被告法人登記證書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其向原告所收取原告子女2人之
書籍費尚可供購買共同學習材料,縱認兩造間有達成調高學
費或變更學費性質之合意,此仍悖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最低
數額而無效,該書籍費因屬代辦性質,應專款專用於原告子
女2人之專用教材書籍,而不包括共同學習材料,故就此部
分致生被告溢收書籍費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運
送方式,不僅違反兩造以校車運送之約定,且因同校家長之
自用客車尚與規範校車規格、安全性、效能及使用目的等車
輛管理及交通安全法規上之強制規定不符,故被告對原告應
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返還原告
系爭書籍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7,320元等情,則經
被告提出學雜費用繳交明細表、95/05/06招生說明會與會來
賓簽名單等件,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
兩造關於原告子女2人之書籍費可供作購買共同學習材料,
及由被告提供系爭運送方式是否有合意?若然,兩造間之此
等合意是否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㈡被告收取系爭書籍費
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㈢被告提供系爭運送方式應否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兩造就書籍費可用以購買共同學習材料,及由被告提供系爭
運送方式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不生違反強行規定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未告知書籍費可用以購買學生之共同學習材料乙節,經被告
聲請調查證人 陳怡君 ,而該證人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伊2個兒子是95年進入被告處就讀,在
還沒入學前,被告於95年5月6日辦理招生說明會及開學前在
渴望園區說明會有說明被告沒有像一般公立小學有既定的課
本,而是採主題教學,配合主題延伸,所以很多書籍學校會
準備,家長不用另外購買,整個主題教學會包含實驗的教具
、參考書籍;學校會準備的書籍就是家長繳交的書籍費所購
買,關於教學使用之書籍,工具書及參考書籍會留在學校,
因為之後如果有需要查資料還會用到等語,且原告於同期日
亦自承其有參加上開95年5月6日之招生說明會,故應得合理
推認原告因與該證人參與同次招生說明會,而業已知悉被告
所收取之書籍費尚會用以購買學生之共同學習材料。再者,
原告亦曾於本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有告知原告採系爭運送方
式,且其亦有持續繳費等語;原告固另說明此係出於避免原
告子女2人在學校被貼標籤而影響受教權之考量,惟此僅屬
動機問題,難謂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不自由之情事,故仍不
影響兩造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會以系
爭書籍費購買共同學習材料及採系爭運送方式之情形下,仍
按學期及按月向被告繳交書籍費及交通費,應足認兩造間已
就系爭書籍費之使用方式及系爭運送方式具有合意。
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4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民法
第71條所定之強行規定,應以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限,
故以命令而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尚無本條之適用(參見
邱聰智 ,民法總則上冊,三民,94年2月,583頁)。復按法
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
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
張兩造間達成調高學費或變更學費性質之合意無從排除主管
機關核定之內容,及由被告提供系爭運送方式之約定,因違
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之1、第42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無論係主管機
關所為核定之行政行為,抑或係原告所援引之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管理辦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監理規範,性質上
均非經由立法程序所制定之法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皆
無由構成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從而,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憑採。
㈡被告收取系爭書籍費乃經兩造合意而由原告所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⒈本件原告援引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6日函、98年7月27日函、
99年11月22日函,主張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書籍費,係屬代
辦性質云云,經被告辯稱其所收取之書籍費與一般國民小學
之書籍費為不同概念,而為學雜費項目下之費用等語。本院
就主管機關依其教育行政監督之職權所表明之事實上、法律
上意見固應予以尊重,然本院仍當基於解決兩造私權紛爭之
憲法任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自由心證原
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有證據資料,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
本於職權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
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
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本院經兩造
共同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被告所收取書籍費之性質究係
一般代辦費(即僅得購買學生個人所使用書籍),抑或係學
雜費項下之項目(即可以使用購買共用之書籍、教具、教材
),經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函回覆以:桃園縣95學年度
第1學期代收代辦費收費項目包括教科書書籍費等16項,而
同縣國民中小學校各項代收代辦費,係學校因應學生校園生
活需要,代為處理學生於一般課業外所衍生之學習活動、安
全保障、基礎生活等額外服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收支平衡
原則,代為收取費用轉交提供服務之廠商或由學校提供服務
,向使用者收費統籌運用管理之;倘學校收取非屬該縣核定
代收代辦費之收費項目表內項目,應請事先正式書面告知家
長,除敘明必要性外,亦載明收費標準及明細,以免招致誤
會等語。是姑且不論原告徒以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之書籍費因
屬代辦性質,即推導出該費用應「專款專用」之語,依上開
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函覆之說明,究否確為的論已屬有
疑;系爭書籍費業經兩造合意而得用以購買共同學習材料,
且此等合意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
爭書籍費給付之目的應係原告委託被告購買共同學習材料以
為主題式教學所使用,被告收取系爭書籍費之原因即係原告
本於兩造間合意所為之給付,故尚難認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
院亦難憑採。
㈢被告提供系爭運送方式,係依兩造合意之本旨履行,而不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業依兩造間之合意,提供系爭運送方式,使原告子女2人
得以往返學校與住處間,且此等合意並無違反強行規定而無
效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由同校家長之自用客車以為運送,
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亦難認有何發生顯著危險之疑
慮。從而,本件原告指摘被告以系爭運送方式替代校車接送
原告子女2人,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及賠償損害,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5,3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